张平律师亲办案例
蔡某盗窃不成反被抓 律师依法免其责
来源:张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13
浏览量:312

蔡某盗窃不成反被抓 律师依法免其责

【承 办 人】: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  张平

【案情简介】

20111010日凌晨,刘某、蔡某(16周岁)、陈某三人驾乘一部摩托车至厦门市集美区某小区,由陈某、刘某分别在该小区内、外望风,蔡某到该小区某楼梯口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王某的一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因助力车防盗警报响而未得逞。随后,蔡某在该小区他处撬杜某的一部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但因无法启动而未得逞。之后,三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小区外的巡逻人员抓获。


承办过程和结果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到集美区人民法院阅卷,了解基本案情后,再至看守所会见蔡某核实了相关情况。综合全案事实,承办律师对检察院指控蔡某构成盗窃罪的定性没有意见,主要在量刑方面提出量刑建议。鉴于蔡某存在盗窃金额小、系未成年人、犯罪未遂等情节,承办律师提出对蔡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所采纳了该意见:

第一、蔡某盗窃金额仅为3600元,属于盗窃罪中最低档次即数额较大,依法可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刑。

第二、蔡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蔡某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8.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本案中,蔡某等人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据此量刑。

第四,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某自愿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蔡某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悔罪态度好。

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三)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款之(4)“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蔡某系未成年人,两起盗窃均系犯罪未遂,且充分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悔罪态度好,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第六、蔡某是初犯、偶犯。蔡某平常表现一直不错,一向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由于年龄小、文化程度低、社会经验不足、辨识能力差、抵制社会不良影响较弱,容易受诱惑,但在事发后,已经认识到错误,考虑到蔡某是初犯、偶犯,在量刑上应当有别于其他惯犯和流窜犯。

第七,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对其从宽从轻处罚。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改造罪犯,教育罪犯,预防犯罪。国家之所以特别对未成年人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将来的生活与发展,为避免使未成年人在未来的生活、就业中遭遇到不应有的不公平待遇以及使其能够通过适当的惩罚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从而能够以积极、健康的心态面对生活,避免其因过重的惩罚而对社会存在偏见,辅助的惩罚恰恰能为其设立一条警戒线,告知其这 是不能触摸的底线。同时,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通过感化、教育,可逐渐扶正其偏离轨道的身影,让他们能够认识到社会的正能量,从而使未成年人能够正常的融入社会生活。

综上,结合本案所有情节,承办律师建议对蔡某免于刑事处罚。集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对蔡某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件普通的未成年人盗窃案件。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占相当一部分比例,究其原因,社会因素和家庭因素影响较大。当前社会压力大,很多的父母迫于生存压力不停的忙碌,忽视了对其子女的引导与管教,导致子女慢慢被不良社会风气侵蚀从而走向犯罪。而未成年人是未来社会的主力军,可塑性较强,如果能够在该阶段能够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感化、教育、挽救,必然为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从而真正融入社会产生重要影响。

本案中,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以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尽职尽责,成功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法律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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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平
  • 执业律所:
    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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