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平律师亲办案例
趁人醉酒无力反抗 夺取财物构成抢夺罪
来源:张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08
浏览量:385
趁人醉酒无力反抗
夺取财物构成抢夺罪
冀天福 李海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情】


2012年7月21日晚,徐某酒后上了杨某驾驶的出租车准备回家,但因醉酒说不清要去的地点。杨某见机将车开到郊外偏僻处让徐某下车,并拖住徐某要车费。徐某因醉酒站立不稳倒在地上,杨某趁机将徐某钱包掏出,拿走1430元后驾车逃跑。


【分歧】


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趁乘客徐某醉酒站立不稳倒地之机,将徐某口袋里的钱秘密取走,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趁徐某醉酒乘车之机,将徐某带至偏僻处暴力抢走其口袋里的钱,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趁乘客徐某醉酒不备、无力反抗之机,在未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将钱包掏走夺取钱财,构成抢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杨某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被告人杨某趁受害人徐某醉酒不备取得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趁财物控制人不备,窃取公私财物。从盗窃罪构成要件上看,犯罪主体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客观上采取方法不是窃取。杨某不是趁徐某醉酒之机秘密窃取,而是趁徐某醉酒无力反抗之机,把徐某口袋里钱包掏走并取走钱,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杨某趁受害人徐某醉酒不备取得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使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抢劫罪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当场劫取财物。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将清醒的受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本案受害人徐某是与别人喝酒醉晕的,而非杨某将徐某灌醉,使徐某处于无法反抗的状态,杨某只是利用徐某醉酒,无力反抗之机,夺走了他的财物,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杨某趁受害人徐某醉酒不备取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乘人不备直接夺取公私财物。抢夺罪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本案中,杨某本应将徐某运送到应达地点,因见徐某醉酒而心生非法取得财物的犯意,趁被害人徐某醉酒不备、无力反抗之机,掏走了徐某的钱,徐某意识到钱包被掏走但因醉酒无力反抗。被告人杨某在徐某对钱款被抢的事实有认知的情况下,仍强行夺取徐某钱包内钱财的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表现。


综上,本案被告人杨某在其出租车营运过程中,趁乘客醉酒不备、无力反抗之机,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构成抢夺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张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平律师咨询。
张平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31好评数8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枋钟路2370号金山财富广场5号楼10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平
  • 执业律所:
    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65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福建-厦门
  • 地  址:
    枋钟路2370号金山财富广场5号楼1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