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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芳律师亲办案例
三年婚姻感情归零,离婚一年再现抚养权与探视权之争
来源:陈新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06
浏览量:1388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于2009年3月30日生育儿子彭小辉(化名),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议后依法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彭小辉由被告杨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独自承担,原告杨某依法享有探视权,每周六或星期日探视,被告不得阻拦。孩子彭小辉现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原告未能探视到婚生儿子彭小辉,致产生诉讼。2012年6月,在法院审理期间,虽经本院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探视婚生儿子的时间和方法、方式达成一致意见。陈新芳律师作为被告彭某的代理律师,。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约定:彭小辉由被告彭某抚养,原告杨某依法享有探视权,每周一次。但在探视期间,双方就探视权发生异议,杨某诉至法院,经过法院调解过后,现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探视婚生儿子的时间、方法方式上。

【办案掠影】

陈新芳律师通过对案件详情的了解,原告杨某在多次探视儿子后,因不舍母子之情,于是试图留下儿子自行抚养,并意图争取抚养权,被告彭某曾一度拒绝杨某来探视儿子,并认为被告杨某存在暴利倾向,将不利于儿子的身心成长。而在原被告2010年达成的离婚协议上,双方对与抚养权和探视权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未作明确规定,故在协议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因探视权出现各种争议纠纷。

在本次的庭审中,经法院从中调解,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由变更抚养权改为对探视权的确定,要求探视方式为每周五下午5点由原告将儿子彭小辉带回家至当周日5点止。而被告彭某认为原告具有暴力倾向,认为杨某不适合探视孩子,不同意杨某的探视要求。就被告彭某提出的杨某具有暴力倾向的主张,陈新芳律师协助被告彭某出具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杨某在争取探视权的过程中,造成冲突,对彭某亲属施加了暴力,经公安机关介入才得以解决。从多个方面来考虑,原告杨某的行为是不适宜探视小孩,以避免让婚生子彭小辉造成伤害的可能。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婚生之子彭小辉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作为生母仍享有对其儿子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儿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儿子的亲近关系。况且,从有利于子女的角度出发,子女也需要接受父母双方的关爱和教育,这样身心才能够健全地发展。根据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的婚生儿子彭小辉由被告彭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彭某自己承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在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下午17时,由被告彭某在其住所将儿子彭小辉送交原告杨某,由原告杨某接走儿子彭小辉与其共同居住,至次日下午17时再由原告杨某将儿子彭小辉送回被告彭某住所送交被告彭某。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律师说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没有出现以上法律规定的各种情形,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要求缺乏条件支撑,不能实现,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要求将探视权加以明确。因探视权是作为离婚父母一方的义务性权利,不能随意剥夺,因此,法院在考虑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后,将原告杨某要求每周末实行逗留式探望两天的请求改为月末周末逗留式探望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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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新芳
  • 执业律所:
    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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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3*********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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