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长征律师亲办案例
C某绑架、抢劫致人死伤判处无期案
来源:陆长征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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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查明:2003年1月12日,被告人W某、 C某、伙同L某(已死亡)于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糖酒公司家属楼下,将事先确定的目标W某劫持,L某用自制火药 *** 猛击W某头部,将其打晕,三人将W某抬到事先准备的面包车上,绑架到C某在深州市租用的房子内。次日,在拿到20万元赎金后将W某释放。经安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W某伤害程度为重伤。 2003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W某、C某、Y某、L某(已 死亡)持刀和 *** 于盘锦市双台子区中国农业银行大西洋分理处附近实施抢劫用刀将欲去分理处存款的某公司员工W某扎死、L某扎伤,抢走人民币66415元。经盘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W某系被告他人以单面刃锐器刺击胸部,造成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心包填塞死亡;被害人L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3年10月初,被告人W某、C某、Y某、L某(已死亡)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会合,L某携带自制火药 *** ,另三人分别携带从青海省西宁市购买的仿“六四” *** ,伺机作案。 2003年10月6日晚,四被告人在租住的房屋内擦 *** 时,Y某不慎 *** 走火击中L某胸部,致L某死亡。经东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L某系被他人 *** 击致心脏破裂死亡。 为毁尸灭迹,Y某将L某尸体肢解装袋,后三被告人于次日凌晨提塑料袋准备抛尸。当行至厚街镇创世纪俱乐部路段时,被巡逻的治安队员发现,三被告人弃尸逃跑。 被告人C某、W某、Y某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09年2月28日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2009年3月30日在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在盘检刑诉(2009)第31号起诉书中指控C某触犯刑 法第239条第一款、刑法第263条、刑法第128条第一款、触犯刑法第307条第二款构成绑架、抢劫、非法持有 *** 、帮助毁灭证据的四项犯罪,将案件移送P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书没有提及C某对抢劫犯罪的自首情节。被害人W某(致死)亲属、L某(重伤)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09年11月19日,P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C某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在盘检刑诉(2009)第31号起诉书中指控C某触犯刑 法第239条第一款、刑法第263条、刑法第128条第一款、触犯刑法第307条第二款构成绑架、抢劫、非法持有 *** 、帮助毁灭证据的四项犯罪,辩护人予以认同。我为被告人C某作有罪,从轻、减轻处罚辩护。(注:非法持有 *** 罪证据存在瑕疵,庭前经与C某商议认同犯罪指控,防止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而影响重罪判决) 二、被告人C某在绑架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且具有自首情节。 1、C某在绑架犯罪中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和组织策划者。 2、在绑架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 3、因所起作用小,分得的四万赃款比主犯的八万少一半。 4、C某主动交待绑架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 2009年4月15日15时25分--15时55 分双台子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在盘锦市看守所为C某所作的第八次讯问笔录中当被问到你还有什么要交待的时,C某供认2003年春节前一个月前后,我和W某、L某在河北衡水市安平县绑架一个男的到衡水市深州市,敲诈2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比对了因检举该起绑架案件而立功的Y某2009年4月15日14时38分-15时20分第二次讯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Y某举报了W某、L某、C某在河北的这起绑架案。也就是说,当天先提审Y某5分钟之后紧接着提审C某时,C某主动交待该起犯罪事实。按照规定同案犯人不允许同时提审,在C某主动交待时对Y某5分钟前已经举报的情况并不知情。在没有证据证明C某事先知道办案单位已经掌握安平绑架案、其他同案犯未到案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不认定C某对绑架案的自首。在庭审时C某已经向法庭说明了没有在供认抢劫案件的同时交待绑架案的心理顾虑,那就是L某已经死亡、W某多年没有联系,如果其他人都抓不到,可能会把所有的罪责都推向自己身上,担心从而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甚至被判处死刑。但来到盘锦后,就已经决定将绑架案交待出来。 依照《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C某在抢劫犯罪中的作用和具有自首情节。 1、C某在抢劫犯罪中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和组织策划者。结合C某的交待和Y某“W某和C某持刀每人扎一个被害人”的供述其实施了对拿钱袋的被害人L某伤害,应当对L某重伤的后果负责。 2、被告人C某因发生在东莞的L某致死事件而被网上通缉。2009年1月24日在哈尔滨刑侦三大队所作第三次讯问笔录时,C某在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在盘锦的抢劫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大队2009年8月10日情况说明称2009年1月23日,我刑侦支队三大队在哈尔滨市将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的网上逃犯C某抓获。我队侦查员在核实案件时,该犯罪嫌疑人在我公安机关未掌握其于2003年9月份伙同Y某、W某、L某在辽宁省盘锦市的抢劫案件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因此在该起抢劫案件中,我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C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行为。 3、各被告的讯问笔录存在多处矛盾,提请法庭审慎采信同案被告的口供。Y某讯问笔录与庭审调查不相一致,事实上推翻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由亲眼所见变为听说;由C某扎副驾驶变成扎象拎钱的人,口供明显不稳定。辩护人认为应当以庭审调查为准。 就本案而言,C某口供稳定,C某在供认扎一个拿钱袋被害人时并不知道那个扎的被害人是死还是伤,两个被害人是都死亡了,还是都受伤了?而事实上拿钱袋的被害人L某属于重伤,C某只应当对致人重伤承担法律责任。 4、抢劫案中存在诸多难以判定和查明的案情。抢劫案中有两人死亡不能开口说话,事隔多年,案发时又是晚上视线不良的特殊情形。比如:现场几人带刀?刀的样式是否相同?现场实际与事前分工是否发生变化?如果四人带刀,刀的样式相同不排除在C某先扎人转身离开之后另有(包括L某在内)其他同案对死者实施了加害行为。上述事实都存在难以查明的疑点,提请引起法庭注意。 四、被告人C某在非法持有 *** 犯罪中的作用。 1、根据C某的交待和Y某供述,在L某索要后C某出资5000元,没有参与去青海 *** 。 2、C某没有使用所持有的 *** 实施犯罪活动,也没有证据表明他人使用其遗弃的 *** 实施了犯罪活动,属于一般犯罪情节。 五、关于被告人C某在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中的作用和未遂情节。 1、在Y某擦 *** 不小心走火把L某给打死了后,在受到Y某威胁情况下,帮助Y某扔掉肢解后的尸体。 2、在途中因遇治安联防队巡逻后,弃物逃跑,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依照《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关于被告人C某所具有的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除以上具有在绑架、抢劫两起案件中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在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中存在未遂情节外,被告人C某还具有的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辨认、查找其他被告人。从案件证据东莞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上看,C某在侦查阶段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辨认、查找同案被告人,使案件得以迅速办结。 2、被告人C某的朋友积极筹集赔偿款,存在达成民事和解的可能。 3、在相隔六年的时间里没有重新犯罪记录,到案后主动认罪悔罪,说明其主观恶性已经得到改变,存在经过劳动改造回归社会后得以挽救的可能性。 4、C某被捕前就业于哈尔滨的一个私营企业,工作中表现积极,与同事关系相处融洽,为从普通打工者逐步升职为部门经理。 5、在汶川发生地震后,C某带头并号召所属员工向灾区捐款,还组织员工献血,说明其良知和善意没有泯灭。 6、庭前,数名C某原工作企业的员工书写了相关情况介绍,希望能给程晓东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请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C某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情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处以无期以下刑罚。 P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W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C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Y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 *** 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W某、Y某提出上诉,C某服从判决。因被害人W某(致死)亲属坚持30余万高额索赔没有达成和解。L某(重伤)因在律师发短信没有回复也失去了获得赔偿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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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陆长征
  • 执业律所:
    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1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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