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长征律师亲办案例
L某抢劫、绑架案
来源:陆长征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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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兴检刑诉字(2009)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某、L某经预谋后,驾驶租用的捷达轿车分别在高升镇雷家村一路口、曙光采油厂体育场西侧路上(未遂)、曙光怡园小区广场的路上、陈家乡园林村路口、、高升镇等地持刀抢劫五起;在曙光南区北边路上持刀绑架索要3000元赎金一起。Z某、L某绑架和抢劫的总价值17407多元。 起诉书没有区分主从,庭审公诉词认为,Z某、L某属于共同主犯,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在盘兴检刑诉(2009)68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L某触犯刑法第263条构成抢劫犯罪予以认同。但认为其中有一起属于犯罪未遂。 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某触犯刑法第239条构成绑架犯罪持有 异议。如果L某提出放被害人并拒绝取钱的行为存在,不应当认定构成绑架犯罪;即使认定其绑架犯罪成立,也属于犯罪中止。 二、 被告人L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共 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地位。 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 本案的绑架犯罪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以五年为起刑。 根据修改的《刑法》第239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较轻的,以五年为起刑点。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对受害人伤害行为,应属于情节较轻。 四、 被告人L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对受害人进行任何伤害行为并有阻止同案另一被告的行为。 2、初次犯罪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次犯罪。 3、认罪态度诚恳,主动认罪。 4、受害人大部分损失得到返还。 五、被告人L某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应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 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比照上述批复精神,被告人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应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 X区法院审理认为, Z某、L某犯抢劫、绑架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Z某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在实施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L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决Z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L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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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陆长征
  • 执业律所:
    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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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1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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