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长征律师亲办案例
L某重伤判处缓刑案
来源:陆长征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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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L某因琐事与中学生X某产生矛盾,2007年3月18日中午纠集赵某等18人(实际人数超过此数)分乘7辆出租车至某中学。用携带的镐把、铁管、砍刀等工具及拳脚对被害人X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X某腹部(脾摘除)、面部、颈部及胸部多处损伤。X某经鉴定腹部为重伤,头面部及胸部为轻伤。 案发后,L某等逃走。恰巧律师刚办解一起刑事案件,结果当事人很满意。L某的姨夫听说后找到咨询案件的定罪量刑以及被害人伤残等级和赔偿数额等问题。律师听完介绍分析认为:被害人X某腹部脾摘除一项即构成重伤,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上。因本案由L某引起人员也是其纠集、犯意由其提起,属于首犯地位,且案件的社会影响很大。如果赔偿到位,并投案自首,加上L某案发时不足18周岁,理论上有判处缓刑的可能。如果赔偿不能达成和解或被抓获,判处缓刑的可能十分渺茫。但还是建议家属动员投案自首,以免在潜逃期间再发生其他更严重的行为。 2007年3月23日凌晨,接到L某亲属电话,告诉L某和亲属就在律师亲附近,要求在见律师后再决定是否投案自首。 见面后,律师讲解了法律对投案自首的相关规定,鼓励L某投案自首。见到L某衣裳单薄和紧张,为避免途中被抓获和促成L某投案自首的成立,以询问办案单位地点的名义给办案人员打电话通报L某准备自首的情况。并嘱咐投案笔录需要的几点关键内容,电话打通后即使途中被抓获也可以认定为自首,先给孩子找件棉衣,吃些食物。 L某投案后,基本交代了案情。但办案单位以L某没有全部如实交待案情为由在移交案卷的材料中没有认定为自首。 2007年7月末,P县检察院向P县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X某在8月初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提出100万元的索赔要求。 L某家人聘请律师作为L某辩护人,开庭时辩护人为被告人L某作有罪,减轻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词主要内容如下: 关于刑事部分 一、本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罗星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认同。 公诉机关在盘县检刑诉字(2007)第64号起诉书中指控L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触犯刑法第234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予以认同。 我为被告人L某作有罪,减轻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 二、被告人罗星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L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L某实施犯罪后在近亲属陪同下,于2007年3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涉及案件的主要事实。依照《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从案件材料可以得知,其他被告都是在L某投案交待犯罪事实后才得以被迅速抓获归案的。 3、L某投案时已经将主要犯罪事实交待清楚,而且在庭审中作出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项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在L某自首问题上,即使L某对枝节问题没有全部交待清楚,对于思维和理智还没有健全的未成年人,不应过于苛求,而应该给以几分宽容和怜惜。 三、被告人L某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L某主动认罪,而且态度诚恳,具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L某近亲属在经济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款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并力争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3、L某在庭审中供述:“想吓唬吓唬,轻轻打几下”。受害人X某重伤的后果,超出了被告人L某的主观预料范围。在L某、F某与被害人、W某拉扯时,跟在后面的众多被告误以为前面打起来,自发上前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L某并没有明确表示让众人殴打被害人。 4、被告人L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次犯罪,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 5、制止对W某的殴打行为。 四、被告人L某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L某的父母书写了监护保证书,表示今后要加强对L某的监护和管教责任,保证L某今后不再作出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 L某所在的村委会也提供了帮教计划,表示将L某列为帮教对象,保证加强对L某的帮助教育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项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被告人L某同时具有上述三项情形,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首先代表被告人L某和其家属以及我本人对在事件中的伤者家属表示歉意和慰问。被害人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但不认同坚持过高的赔偿数额。如果超出被告人亲属的赔偿能力,可能会造成民事赔偿无法落实,对各方都不利。代理人希望能促使民事赔偿问题能够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民事赔偿数额考虑实际损失和被告人亲属的赔偿能力等多方面因素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学校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第十九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范围,作出判决。 请人民法院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原则,根据被告人L某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情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并适用缓刑。 由于被害人没有作伤残鉴定,其100万元的索赔要求缺乏证据支持。从调解开始律师即提出按五级伤残计算赔偿的意见,之后,又从被害人的角度说明分析案情和多数是未成年人的现实,一旦判决作出多数将判处缓刑释放,到那时赔偿将没有希望。利害关系说清后,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认同,认为是在为他们考虑。经过非常艰难的多次谈判,终于达成民事和解。L某的自首也因第一次供述具备了投案自首的构成要素而最终获得了认定,主审的副院长也说认定自首与供述的材料作的好有关。 P县法院作出(2007) P县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 判决L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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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陆长征
  • 执业律所:
    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1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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