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军翔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买卖合同案的成功代理
来源:乔军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24
浏览量:559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鸡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裁定中止原二审判决的执行,予以再审。

理由:因被申请人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县人民法院于2013716日以(2013)某县民初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27日以(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xy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事实与论理相互矛盾,程序违法。

一、原二审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仅隔了几行字,原二审判决却在论理部分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水泥买卖合同,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原二审将其陷入了一个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境地,既然前面讲:“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后面又变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又查明了怎样的正确事实予以改判,二审判决未作只字表述。

原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二审在论理部分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而二审在论理部分未适用任何实体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仅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究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错在什么地方?原二审又适用了怎样正确的实体法?原二审只字不提。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实体法是解决判决的实质问题,是根源。诉讼法是解决判决的程序问题,是条件。这是最起码的法律常识,原二审判决不要说适用法律错误,根本就没有适用法律,原二审主观武断,随心所欲,形成错判就不难理解了。

二、原二审判决主文没有撤销原一审判决主文。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判决的规定,未被撤销的原审判决主文仍然产生效力,原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又支持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两份判决的主文都有效力,申请人将在再审阶段,若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申请人将以原一审判决主文未被撤销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依法不予支付被执行款项。原二审怎么连制作判决的一般规定都不愿遵照执行,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令人触目惊心。

三、原二审判决在论理部分称:“本案所涉水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已明确确认水泥的购货单位为被上诉人,销货单位为上诉人。综上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这确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实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清楚、简单,权利义务明确,合同购买方、履行义务方均为案外人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

1、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2011721日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宝鸡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供给某公司散装水泥6000吨,单价303元;交货地 点为某县工地;结算方式为500吨结算一次。

220116月,某某公司因实行先款后货原则,将其与某公司的水泥供需合同转让给被申请人,该转让协议生效并履行后某公司未提出异议。

3、在转让协议签订并生效后,某公司于2011628日向承包其工程的各施工单位发出关于建设中发生主材解决采购方案,通知第二条内容如下:“关于水泥采购统一由公司采购,由施工单位验收货物,每吨按303元计算(其中给水泥厂300元,给施工单位3元作为联系验收费用),由施工单位按照价格开收据,由公司支付。”

以上证据再清楚不过的表明,水泥购买方及付款方为某公司,申请人做为某公司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按照某公司的通知要求,接收使用货物(水泥),按约定价格、吨位进行结算,根本不能改变合同相对人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主体的位置。结算单只是某公司向被申请人的付款凭据。至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名义开具的税务发票,仅只是申请人的单方行为,没有申请人任何书面及口头承诺,不是双方合意行为,根本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只是废纸一张。原二审为袒护及服务于被申请人,对这一(通知)核心证据故意隐匿,在判决中只字不提,为错判埋下了隐患。

4、形成原二审错案的根源,是原二审不顾已查明的事实,割裂本案的因果关系,不顾及买卖合同的起源、发展及某公司的通知,仅以申请人按某公司通知要求开具的结算单及被申请人单方出具的税务发票进行错误认定。这么简单、明了的案件,原二审错判令申请人百思难解其疑。

综上,特申请再审。

此致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

O一四年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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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乔军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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