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军翔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扰乱社会秩序案的成功辩护
来源:乔军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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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被告人李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父亲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某某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李某某,并征得其同意,详细询问了李某某对本案情况的供述,阅读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今天,经过庭审质证,辩护人认为: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维护自身及村民合法权益,在上访无果的情况下,参加了李家村一、二组村民阻挡建设单位非法施工行为,做法虽然欠妥,但其行为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要件,建议法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三)项之规定,宣判被告人李某某无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要件,是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企事业单位、有关社会组织正常的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及国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制度。结合本案,起诉书规避了本案的起因,不愿深究其源,舍本求末,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犯罪的客体要件,即不能证实有关政府机关对李家村一、二组的基本农田的征收及建设单位施工行为手续完善,证件齐全,程序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指控和证明犯罪是公诉机关的责任,起诉讼书恰恰没有片言只语能够证明本罪犯罪客体的存在,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对有关政府机关征收土地及建设施工单位施工的违法行为予以论述。

1、根据《土地管理地》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四条规定:“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可见,我国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是实行极其严格的管理制度,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本案中李家村一、二组大片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究竟是有关政府部门的政绩工程还是履行了严格的审批手续和办理了合法的证件及一次性支付了村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此,起诉书予以规避,未作表述。

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起诉书没有展示建设施工单位持有的某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亦不能展示建设施工单位持有的规划、施工许可证,究竟是有?还是根本就没有?如何能证明建设施工项目的合法性?

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起诉书不能展示该宗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如何能证明该宗农业用地已变更为建设用地?

4、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起诉书不能展示宝鸡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某县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文件,未经修改,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即属违法。

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起诉书不能展示建设单位将开垦与占用土地数量相当的耕地开垦计划,也不能出示建设单位通过政府支付给一、二村民小组的耕地开垦费或建设单位向政府按规定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收据,这是一笔款额巨大的数字,至今不知花落谁家?被告人及一、二组村民对此享有知情权和获得补偿权,在上访、询问无果的情况下,阻挡施工车辆,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有什么不可以?

六、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起诉书不能展示该宗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陕西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该宗涉案李家村一、二组土地,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起诉书不能展示国务院批准文件,是根本没有向国务院申报?还是化整为零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瞒报?是否将权利关在制度的笼子里?还是任其发挥,不受约束?足以令善良的村民感到困惑。

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按照该条规定,既是相关政府部门在省人民政府办理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仍需向国务院申报办理土地征地审批手续,征地单位根本未在国务院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因此,征收土地在源头上就是违法的。

八、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起诉书不能展示该宗土地被所谓征收后,某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任何证据,也不能展示某县土地行政部门与李家村一、二组办理的征地补偿登记及签订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协议。证据表明,201373日由某县国土局、社保局、民政局、城关镇政府发布了《土地征收有关政策宣传资料》,201211月在某县国土局鉴证下,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一、二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很显然某县三局一府发布公告,并非某县人民政府,其行为严重违法。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依法只有县级以上土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与被征收单位、个人进行登记、签订协议,除此之外,任何政府部门,相关单位均无权行使上述权利,并要由县政府组织实施,城关镇政府哪有权利进行登记、签订协议、组织实施呢?在这里《土地管理法》形同虚设,只是写给外人看看而已。止此,程序违法是显然已见的,古语云:“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在此得到了体现。

九、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照该条规定的四费,不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仅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按李家村川道基本农田,每年夏秋两季每亩产小麦、玉米各800斤,每斤按1元计算,两项费用总计应为1600元×30 =48000元。唯查201373日某县三局一府发布的宣传资料,没有列土地补偿费,仅有安置补偿(助)费每亩15000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该宗土地被征收后,某县人民政府并未发布公告,也未征求村组及村民意见,被告人及一、二组村民以征收土地支付费用偏低及不能一次性支付的上访反映意见,当意见不被接受,确实采取了阻挡施工车辆的行为,方式虽然欠妥,做为相关政府部门应公开透明,说清款项来源、去向,完善、规范协议,自觉接受监督,而绝不能动用司法机关以犯罪惩处,尽管“欲加之罪,何患无词”,但在法制逐渐健全的今天相信法律会给被告人一个公正判决。

二、起诉书称:“2013618日、623日……”实质李某某623日在施工方机械将一村民玉米地推了,当时李某某在地里干活,和其他村民一起去工地要求施工方予以赔偿,并非“某县钛产业园工地不能施工”。至于2013618日李某某根本就没有参加。

三、起诉书称:“20136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煽动村民多次冲击警戒线,阻止施工,并围堵施工人员。”起诉书采用了极不严谨的估推方式,将626日下午现场发生的系列事件连接起来集中在李某某身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对行为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且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属人为主观臆断,在卷证据表明,李某某626日下午参加阻挡车辆的行为,其目的是认为政府征地补偿款偏低,且没有一次性把款补偿给村民,而是先给一部分然后逐年支付余款,虽然当天下午李某某看见其大妈王某某在警戒线内躺着,就冲进警戒线,扶起大妈问身体怎样?并告知其大妈:“别人现在都在那挡车呢,你继续躺在地上。”但这只是一个个别行为,不能就此推定李某某“煽动村民多次冲击警戒线……。”无疑李某某参加了当天下午的挡车行为,但仅只是一般参加者。

四、起诉书称“造成某县钛产业园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唯查某县钛产业园只是一个待建项目,并未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也非正式营运的经济实体,怎么能给一个子虚乌有的钛产业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呢?至于说给施工单位造成损失,一无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二无适格鉴定对象;完全是施工方自行设计、造册、登记、不属法定证据,当在排除之列,应不予采信。所谓“恶劣社会影响”,“恶劣”应为形容词,不属司法文书的用语,足见起诉书随心所欲,欲加之罪的用意。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律师:

O一四年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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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乔军翔
  • 执业律所:
    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3*********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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