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宝泓律师亲办案例
雇员受伤害,雇主理应赔偿
来源:于宝泓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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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叶某受雇于某场从事车辆装载工作,杨某系该场私营业主。案发当日,叶某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双下肢被截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雇主杨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以叶某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职务行为,拒绝赔偿。协商未果后,叶某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叶某最终获赔40余万元。代理人在此案中,充分利用证据,阐明法理,证实叶某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杨某依法应负赔偿责任。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原告叶XX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 通过庭审,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一、本案中原告叶XX与被告杨X系雇佣关系,为不争的事实。原告在受雇工作时间内以及岗位上受伤,即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杨X应依法担责。 理由:庭审原、被告双方对雇佣事实均无异议,故不再赘述。对于是否为职务行为,事实表明,2009年3月23日早8时许,在工厂内,原告在按照雇主杨X的指示安排,在铲车上挂牵引过程中,双腿意外被伤,形成双下肢截肢的损害后果。 本案中,判定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主要依据有两点:①原告损伤的时间、地点均在工作范围内。②被告杨X指示原告给王XX车辆装石头,并安排铲车牵引王XX车辆下山。对此,有证人孙XX、孔XX、王XX、席XX、艾XX、证言为证,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方主张,原告是为了给王XX义务帮工而致伤,举证不足,且证据不具有排它性,其主张不能成立。(具体意见,在庭审质证中已经阐明,这里不再重复)。这里需要强调说明的是证人席XX的证词。庭审,被告杨X一再否认席XX不是其采石场工人,不在案发现场,而被告方证人滕XX(采石场副场长)却证实席XX是采石场的工人,该证与孔祥冲等人证实相互印证,故席XX证言应予认定。 二、本案中,被告姜XX和原告同为雇员,杨XX系雇主,事实表明,姜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疏于注意,违章操作的重大过失的行为,致原告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与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结合本案,代理人认为:不论姜XX是否受杨XX指派,是否超出授权范围,其实施的行为在本案中从其表现形式和关联性应认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具体表现: (一)本案案发,从时间、场地、驾驶的车辆、使用的工具、工作的内容均与职务行为有内有联系。姜XX身为铲车司机,在工作的时间和场地,牵引载重车辆下山,其本人当庭承认以前也完成过此类工作。此外,被告杨XX承认送给王XX石头,基于杨XX的意思表示,必然产生车辆装卸以及运载的过程。由此,姜XX虽然作出了个人帮王X拽车下山的辩解,但在根本上离不开其具体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即职务行为本身。 (二)根据我国民法和司法理论,判定职务行为标准采用的是客观说,即从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着重考察和判断基行为性质。其中典型的案例:某商店雇员,因与进行检查的税务人员发生口角,持刀致税务人员重伤。法院按照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判定雇员和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上述理论和案例对本案具有借鉴意义。 (三)被告姜XX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的法定情形。具体表现为:姜XX缺乏安全意识,疏于必要的观察和注意,在原告尚未从车斗下来,即起动车辆。此外,做为铲车司机,违章操作,索引载重车辆,对可能发生的预期风险判断不足。正是由于被告姜XX的过失行为,致使原告双腿截肢,造成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据此,根据民法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被告杨XX身为雇主,基于对雇员管理、选任、监督不当的责任,依法应当与雇员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更为重要的是:庭审,原告方证人孔XX、孙XX、席XX等人均证实,被告杨X安排了姜海涛给王忠拽车下山的事实,故由被告杨、姜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二人主张原告系为王XX帮工而致伤与事实不符,且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为证。 三、庭审表明,被告杨X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其行为印证了王XX、艾X等证人关于被告人杨X承诺负责赔偿的相关证言。代理人认为,被告杨X在原告伤后承担了医疗以及安装假肢费用五万余元,事实表明,杨的行为绝非基于同情而履行,应判定为对其自身责任的一种承认。现被告杨X作为雇主拒绝赔偿是一种反悔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本着公正审判的司法原则,对案件作出公平、客观的判决,切实维护一个农民工、一名伤者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 于宝泓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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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于宝泓
  • 执业律所:
    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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