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肇庆某贸易公司诉称:2011年间,被告胡某向原告购进水管、五金电器等货物,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6439元;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货,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并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4439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每月30日前支付1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接支付,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94439元及利息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收到法院的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委托本律师出庭为其答辩。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本律师出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告已经按照2012年4月22日的承诺书约定支付完毕全部欠款。被告分11次向原告的业务经理彭某支付了97000元,我方不仅支付清了上述欠款,并且多支付了两千多越。
二、彭某的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
1、彭某收款期间是原告的业务经理,所以他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彭某有权代理原告进行收款;
2、由彭某负责向被告收取货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一直都是以现金方式进行交易,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的送货人或者业务员支付货款;
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是当着原告的业务经理彭某欠下的,双方直接进行对账,既然彭某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因此被告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同样有权收取相应的货款。
怀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同意被告提出的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的意见,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