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师亲办案例
债权人诉次债务人给付欠付货款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3
浏览量:365

债权人诉次债务人给付欠付货款案
原告诉讼代理: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兴某公司 。
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被告:建筑公司。
第三人:宝华公司。

2000年7、8月间,原告兴石公司与第三人宝华公司下属单位 新宝华经贸有限公司宝德钢材分公司(简称宝德分公司)多次进行钢材买卖活动。截止到2000年8月15日,宝德分公司累计欠兴石公司货款919475.55元,宝德分公司并于同日出具欠款证明,承诺于同年9月5日前还清。后经兴石公司多次催要,宝德分公司给付10万元,尚欠819475.55元货款未付。
被告建筑公司下属单位河北省国防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第一分公司)在与宝德分公司进行的钢材买卖活动中拖欠宝德分公司货款647911.65元。2000年12月7日,第一分公司向宝德分公司出具了欠款647911.65元的证明。此后,第一分公司陆续给付了宝德分公司货款24万元,实际欠款为407911.65元。
宝德分公司、第一分公司均不具备法人资格。
2001年4月11日,原告兴石公司委托曾永前律师向 法院起诉称:宝华公司拖欠我方货款819475.55元;被告建筑公司拖欠宝华公司货款447911.65元,违约金7334.7元。宝华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建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对我方造成损失,故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筑公司直接向我方清偿债务,给付货款、违约金共计455246.35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我方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我们与宝华公司多次进行钢材交易,货款总额达177万余元。所欠货款我们一直在多方筹集,积极给付,宝华公司也多次找我们催要货款,直到今年3月份,我方还给付宝华公司3万元,现在实际欠款数额是407911.65元。不存在宝华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问题,原告也并未因此受到损失。原告要求我们给付7334.7元的违约金,赔偿其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额已超出我方实欠宝华公司的款额。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
法院依法追加宝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宝华公司陈述:截止到本案起诉前,建筑公司实际拖欠我方货款407911.65元。我方与建筑公司在《金属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建筑公司不能如约给付货款,钢材价格“按欠款每吨上浮30元”。违约金是依据建筑公司2000年12月7日承认的欠款数额647911.65元计算的。我们欠兴石公司货款819475.55元。建筑公司不清偿到期债务,以至我们欠兴石公司的货款也不能偿付,已经给兴石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我们同意兴石公司提起代位诉讼。

【审判】

经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认为:宝华公司拖欠兴石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兴石公司对宝华公司的债权合法。建筑公司拖欠宝华公司的货款应以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兴石公司要求建筑公司给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华公司对建筑公司的债权具有直接给付内容且已到期。宝华公司不能清偿所欠兴石公司货款,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建筑公司主张债权,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宝华公司与建筑公司在《金属材料供货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赔偿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约定,兴石公司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其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石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宝华公司对建筑公司的债权为限。
经法庭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建筑公司给付兴石公司货款407911.65元,违约金5800元;(二)案件受理费9229元,兴石公司负担1229元,建筑公司负担8000元。
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2001年6月20日当庭送达了民事调解书。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代位权诉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的保全制度。审理代位权诉讼案件是新的尝试。审理本案,重点把握了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一)依法追加债务人宝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两个诉。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债务人(第三人)与次债务人(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两个诉:一是代位权是否成立,是确认之诉;二是代位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是否成立,是给付之诉。债务人是联接两层法律关系、两个诉的枢纽。本案中,追加债务人宝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查明原告兴石公司与第三人宝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宝华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兴石公司的代位权是否成立,兴石公司对建筑公司的请求是否成立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此规定突破了传统代位权理论的“入库规则”,使得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使得代位权诉讼中包含了代位权的行使和代位权人债权的强制执行两个程序。因此,审理代位权诉讼必须首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确认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成立。本案中,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是兴石公司对宝华公司具有合法债权,对此宝华公司有权提出抗辩。由于代位权诉讼关系到宝华公司债务的确定和清偿,其诉讼地位不应该也无法被他人替代。如果在宝华公司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对兴石公司与宝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无疑是剥夺了宝华公司在确认之诉中作为被告的基本权利,违背了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必须依法追加宝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确认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对此,要把握好三点:一是“到期”。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持续一定期间,只要到期即可。二是“怠于行使债权”。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行使债权”。债务人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三是“损害”。不要求债权人就此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认为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损害。本案中,建筑公司承认宝华公司多次向其催要货款,自己也陆续给付宝华公司部分货款,据此可以认定债务人建筑公司对次债务人宝华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次债务人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宝华公司曾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主张债权,由此可以推定债务人宝华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宝华公司承认拖欠兴石公司货款,未主张其曾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建筑公司主张债权,说明债权人兴石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应视为债权人兴石公司的债权受到了损害。
(三)依法保护次债务人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宝华公司欠兴石公司货款819475.55元,兴石公司的代位请求是判令建筑公司给付货款、违约金共计455246.35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从表面上看,代位权的请求数额未超过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但是,要判定兴石公司的代位请求是否成立,关键还要查明其代位请求是否超过次债务人建筑公司对债务人宝华公司所负债务数额及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庭审查明,建筑公司欠宝华公司货款407911.65元;宝华公司与建筑公司在《金属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建筑公司不能如约给付货款,钢材价格“按欠款每吨上浮30元”,2000年12月7日,建筑公司承认欠宝华公司货款647911.65元,兴石公司据此代位请求建筑公司给付违约金7334.7元。建筑公司拖欠宝华公司的货款应以双方确认的数额407911.65元为准;兴石公司基于宝华公司与建筑公司的约定要求建筑公司给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华公司与建筑公司在《金属材料供货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赔偿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约定,兴石公司代位请求建筑公司赔偿其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石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宝华公司对建筑公司的债权(包括违约金)415246.65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及时追加债务人宝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确认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依法保护次债务人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为三方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审理本案的过程,是学习、理解、应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过程。实践证明,确立代位权制度对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提高审判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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