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庆律师亲办案例
为江西广丰县人民医院被抢夺25万余元营业款的被告人夏某某辩护,夏某某还涉嫌故意杀人
来源:胡国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31
浏览量:1293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接受夏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犯抢夺罪,本辩护人认为,该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辩护人认为法院在量刑时应该考虑以下两个酌定量刑情节,判处夏某某一个比较轻的处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本案中,抢夺犯罪所得252500元,已经全部退还受害单位,没有给单位造成实际财产损失,。 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罪行,被告人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其供述前后一致,没有翻供。这说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 二,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本辩护人认为,该罪定性不准确,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夏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李某某生命的故意,只有非法伤害李某某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该定性故意伤害罪 本辩护人充分注意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证据在于二个方面,第一、被告人夏某某将匕首借给了夏张山;第二、夏张山连刺被害人李某某数刀时,夏某某在场。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 根据刑法理论及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上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杀人的行为,二者相互相成、缺一不可。 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据此,构成故意必须具有两个因素,即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和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产生)。具体到本案: 1、被告没有明知的认识因素,主要表现在: 第一,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素不相识、无怨无仇,仅仅是因为自己堂弟吴有臣劝驾被打,想讨个说法,教训一下这李某某而已,说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动机。 第二,被告人夏某某和黄某某、夏张山三人再次回到游戏室之前,三人并没有合谋要非法剥夺受害人李某某的生命,在整个案卷中都有没证据证实这点。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刀可以切菜割肉,刀可以致人轻微伤、也可以致人轻伤、也可以致人重伤和死亡,还可以用来防身自卫。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将匕首借给夏张山,就认识到夏张山要杀害被害人李某某,卷宗 。 第四,夏某某和黄某某、夏张山客观上共同造成李某某死亡结果,可能是故意杀人致死,也可能是故意伤害致死。司法机关通常根据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来推测行为人内心真实的故意内容。本案中,夏某某和黄某某、夏张山三人的犯罪故意是不同,司法机关根据夏张山不计后果连捅李某某十余刀,夏张山刺李某某重点部位,要害部位,认定夏张山追求李某某死亡结果,这种推理合法合情也合理,而夏某某和黄某某只是想帮朋友出口气,教训一下李某某,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不能把主犯夏张山的故意强加给从犯夏某某,这违反刑法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是客观归罪。 第五、犯罪故意的一旦形成不会因为犯罪结果的变化而变化,结合本案,被告人吴有臣只有一个犯罪故意,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到底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这值得怀疑,它关系到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小的认定,关系到他的生命与自由问题,我们要慎重考虑,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应该定故意伤害罪。 第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如果被害人没有被杀死,而是受了重伤,按照公诉人的逻辑,夏某某岂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案件本身就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我们为什么不能还原夏某某当初真实的犯罪故意,司法机关不能客观归罪,发生了死亡结果就指控故意杀人,发生了重伤结果就指控故意伤害。 2、被告人不存在希望和放任李某某死亡的意志因素。 通过案卷材料和今天的法庭调查,没有证据表明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听之任之的心态,更不存在积极追求,而是出于意料之外。 (二)被告人夏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观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特征。从主观上看,由于被害人李某某殴打了夏某某的堂弟夏张山,由此产生报复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帮助了夏张山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故被告人夏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的情节, 在本案中,被害人是吴有臣直接用刀刺死的,吴有臣已经受到法律的严惩,被告人吴有军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 1、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起因、发展具有严重过错,应该减轻对被告人吴有臣的处罚。首先是敲诈黄某某400元钱,并动手打黄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只是出于好心,前来劝驾的人也遭其痛打,他是何等狂妄,霸道,从卷宗材料看,甚至连他自己的父亲都不敢管他;同时根据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是个地道的流氓地痞恶霸。被害人的严重过错,是最终造成如此恶性的刑事案件的主要因素。 2、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由于被害人的过错,打了被告人的堂弟,才导致被告人的一时冲动,将自己的匕首借给夏张山,并一错再错地,一起陪同夏张山进入游戏室,这与有计划、有预谋蓄意伤害他人,有着本质的区别和不同。这反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 3、被告人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其供述前后一致,没有翻供。这说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 (五)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辩护人的意见是: 1、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只能对被告人夏某某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提出赔偿要求,请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过高的请求予以核减。请人民法院参照原来夏张山的赔偿数额3000元,可以考虑物价和通货膨胀因素。 2、被告人夏某某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其亲属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法庭在量刑中也考虑这个情节,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定性不当, 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过错,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的情节,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本案的案情,给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谢谢! 此致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胡国庆律师 2010年5月19日
以上内容由胡国庆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胡国庆律师咨询。
胡国庆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6好评数0
上饶市带湖路29号丽景华庭8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国庆
  • 执业律所:
    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11*********10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西-上饶
  • 地  址:
    上饶市带湖路29号丽景华庭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