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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X健康权纠纷案
来源:裴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9
浏览量:776


(原告XXX诉被告XXX健康权纠纷案)

审判长:

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安排和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裴国强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援助,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庭审前我们仔细审阅了卷宗,询问被告人,研究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案情与今天的庭审活动,就争议焦点发表一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首先我们想代表我们的当事人对本案原告意外伤害表示歉意。

一、被告陈绪是在与XXX嬉戏时打伤并不是处于故意。

原告XXX与被告陈绪是同班同学,平时关系较好,在庭审中,学校及被告均承认两人关系很好,是在课间玩耍了不小心将XXX打伤的,并非故意伤害。

二、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并非工伤案件而原告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做出的伤残鉴定无法律依据,以人损解释来计算赔偿,对被告来讲严重失衡。

1、《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制定依据是《劳动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标准的目的是为《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有关伤残的鉴定提供依据,其范围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不存在适用《工标》来进行伤残鉴定的的情形。

2、原告用具有福利性质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来进行伤残鉴定,按照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计算损害赔偿,对于被告来讲显失公平。

三、原告恶意扩大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诉讼请求也不应当获得全额赔偿。

1、医疗费

医疗费必须是为就医治疗而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原告的伤在淮南是完全可以治疗的,在淮南治疗后没有办理转院手续先后在合肥、上海治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到合肥、上海治疗的必要性,属于恶意扩大实际损失。因此在合肥、上海的医疗费、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2、护理费

原告主张的有两人进行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没有遗嘱要求2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

3、交通费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没有时间、地点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的以及提供的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四、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的伤残鉴定鉴定费、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不是工伤案件。因此原告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的伤残鉴定鉴定费、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虽然受伤,但伤情轻微,不会被评上残疾,对原告精神没有造成重大损害,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受伤,其本人恶意扩大各种损失,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代理人:裴国强律师

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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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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