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德春律师亲办案例
委托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叶德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7
浏览量:718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民一终字第0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湖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某,组织机构代码12345

法定代表人:某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某,组织机构代码54321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湖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366日作出的(2013)太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9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群星,被上诉人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叶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工贸公司与货运公司系物流企业,均在安徽省合肥市设点从事物流运输。从20124月至8月双方有业务往来,期间工贸公司尚有部分按交易习惯代货运公司从客户处收取的货款未给付。201292419时许,货运公司派人将工贸公司位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物流点的两部车辆及货物扣留。公安机关接工贸公司报警后出警至现场了解情况。民警在现场告知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工贸公司已就该纠纷提起诉讼。次日晚。货运公司又派十余人到工贸公司长江批发市场物流点,拉下卷闸门将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该点的负责人陈某某堵在屋内,以工贸公司代货运公司收取的货款未给付以及原欠条未书写地址、身份证号码为由让徐某某重新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郑州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代收货款194300.00元”,徐某某捺了手印,加盖了工贸公司的物流专用章。当日工贸公司给付货运公司4300元。现货运公司以工贸公司尚有190000元代收货款未付为由诉诸法院,要求工贸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9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原则。工贸公司负有将代收的货款返还货运公司的义务。工贸公司称货运公司对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实施了胁迫行为,实际仅欠货运公司八九千元货款。法律所规定的胁迫是指以给他人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事发当日货运公司要求工贸公司出具欠条时,货运公司的人数处于优势,但不能据此当然得出货运公司有胁迫行为存在。且工贸公司提供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所收集的证据不能印证货运公司对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实施了胁迫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工贸公司的辩解理由未予采信。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太湖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太湖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工贸公司上诉称:工贸公司只欠货运公司代收货款八九千元钱。2012925日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出具的194300元欠条是在货运公司胁迫之下而写的,该欠条不能真实反映工贸公司拖欠货运公司代收货款的实际金额。首先,按照物流业的交易习惯,托运单中红联系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支付代收货款的原始凭证,如果工贸公司拖欠货运公司的代收货款,货运公司完全可以凭红联向工贸公司主张权利;其次,货运公司称该欠条是用来替换以往工贸公司所出具的欠条,如果确是如此,货运公司即使不拿红联主张权利,也可以拿以前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又何必大费周章,以原欠条没有写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为由要求重新换写欠条呢;再次,货运公司扣押工贸公司运货车辆及货物在先,多人对徐某某限制人身自由并对徐某某人身相威胁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在后,迫使徐某某出具194300的欠条显系胁迫行为;况且,出具该欠条以后,徐某某立即到派出所报案,但因为头天工贸公司已经就车辆货物被扣押报案,派出所认为两公司之间系经济纠纷且已经报过案为由没有进行登记立案。综上,原审对此欠条认定有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货运公司在庭审中辨陈:首先,红联不是唯一的结算凭证,货运公司持有的红联在出具欠条时已经返还给了工贸公司,欠条已经取代红联成为了新的债权凭证。其次,工贸公司称925日出具欠条时存在胁迫情形,但其至今也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货运公司存在胁迫行为,且工贸公司在出具欠条以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再次,925日出具的欠条是用来替换以前出具的欠条,因为以前的欠条不清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工贸公司为了证明2012925日向货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事实,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李某某在庭审中作证称:我20123月份至10月份在工贸公司上班,从事运输及中转下货工作。2012925日晚8点时,我从合肥万客提货回来,发现工贸公司的门是半拉的。我拉开门,发现十几个人在公司里,并对徐某某拉拉扯扯,我不知道情况,当时很害怕就走了,我没有看到打欠条时是否有胁迫行为,没有看到打欠条的过程。货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出具欠条时存在胁迫行为。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明确表示其未看到打欠条时是否存在胁迫行为。该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2012925日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不存在胁迫情形并据此判决工贸公司返还拖欠货运公司的190000元货款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工贸公司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均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工贸公司在出具欠条时受到货运公司的胁迫,况且工贸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受胁迫而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欠条,原审据此认定工贸公司在出具该欠条时不存在受胁迫情形并判决工贸公司返还货运公司拖欠的货款19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太湖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珍

审判员: 刘梦灵

代理审判员:蒋爱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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