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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诱触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罪如何量刑
来源:林圣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21
浏览量:2717

被引诱触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罪如何量刑

作者:林圣全 时间:2010-05-12 11:42:13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城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9年出生于四川省某市,汉族,小学文化,住三亚市解放一路市地税局宿舍门口,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圣全,男,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小敏,女,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诉[200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林圣全、钟小敏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人当庭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在三亚市第一市场门口欣圆蛋糕店旁出售8本发票给陈某,其中定额100元面值的发票2本(每本25份),定额200元面值的发票2本(每本25份)、定额500元面值的发票2本(每本25份)、手写千位数发票1本(每本25份)、手写百位数发票1本(每本25份)并得赃款280元人民币。以上被收缴的发票,经税务部门鉴定均为假发票。 2009年10月30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在三亚市第一市场路口的美丽蛋糕店附近出售100本发票给陈某,得款1770元人民币。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发票100本,其中定额100元面值发票30本(每本25份),定额面值200元面值30本(每本25份),定额500元面值发票30本(每本25份),手写千位发票10本(每本25份)和赃款1770元人民币。随后,公安人员对吴某曾住的三亚市解放路烟草公司宿舍楼4楼房间进行搜查,当场搜出尚未出售的发票8本零5张,其中手写万位发票2本(每本25份),手写千位发票4本(每本25份),手写千位发票2本(每本25份)及定额100元面值的发票5张。以上被缴获的发票经税务局部门鉴定,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云宝的证言,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搜查笔录、调取笔录,海南省三亚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三亚地税函[2009]143号关于鉴定发票真伪的复函,三亚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鉴定发票真伪的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2009年10月份的犯罪是公安机关引诱被告人犯罪的,2009年8月份的犯罪是被告人主动交代的,且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从轻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2009年10月份的犯罪是公安机关引诱的,且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从轻判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款限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桂凤 审 判 员 李南新 人民陪审员 蓝平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少蓝

 办 案 小 结

案 由:公诉机关起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 告:吴某 代理律师:林圣全 结案时间:2009年4月20日 处理结果: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某在三亚市第一市场附近出售发票给陈云宝,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09年10月30日及09年8月两次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这个案件表面上看事实比较清楚、简单,但是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我们发现了一些问题:一是吴某两次犯罪都是陈云宝主动要求购买假发票,并且他在询问笔录中交代是受公安机关的指派,那他是否为公安机关的线人,是否构成引诱犯罪?二是公诉机关称吴某通过发放名片的方式主动兜售假发票,但从询问笔录中看只有陈云宝的证言,既没有名片,也没有电话号码,对被告人主动兜售的指控很难站住脚。在庭审中,我们主要提出两点辩护意见:一是2009年10月份的犯罪是公安机关引诱被告人犯罪;二2009年8月份的犯罪是被告人主动交待的,且被告人是初犯,请求从轻判决;三,被告人的犯罪尚未构成情节严重。在法庭辩论过程中,焦点集中在出售假发票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吴某应适用刑法209条第二款规定,并且构成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刑法209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多少为情节严重,2001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也只是规定了50份为出售普通假发票的追诉标准,因此,我们提出,被告人尚未构成情节严重,一是其未多次出售假发票;二是出售假发票获利数额非常少;三是被告人犯意的激起,源于陈云宝的引诱,尤其是被告人出售假发票的数量达到量刑标准,完全是陈的引诱所致,四是情节严重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我们提出的引诱犯罪,初犯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于构不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由于控辩双方出入较大,部分采纳。最后以情节严重中的最轻刑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结果令人满意。对于这样一个结果,当事人非常满意,不再上诉;辩护人紧紧抓住引诱犯罪这个事实,以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这两个有力事实,是本案比实践中其他类似案件的一轻判得关键。但还不是尽如人意:一是被告人确实构成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但被告人犯罪完全是被公安机关引诱,我国法律上对引诱型犯罪还没作出明确的量刑规定,我们也只能从被告主观故意不大,应以从轻处罚来辩论;二是该案件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情节严重”没有较为明确的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判决中仍认定为情节严重,但从轻判处,这是本次代理的美中不足。我国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使制、售假发票的犯罪人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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