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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家具有分得土地赔偿款的资格
来源:林圣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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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三亚民一终字第60号

作者:林圣全,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国律协行政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好志,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海棠湾镇庄大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珍,女,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海棠湾镇庄大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系翟好志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好帅,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海棠湾镇庄大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系翟好志、刘学珍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海娜,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海棠湾镇庄大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系翟好志、刘学珍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象妮,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海棠湾镇庄大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系翟好帅之妻。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圣全,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海棠湾镇庄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亚市海棠湾镇庄大村。法定代表人杨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昌宏,男,三亚市海棠湾镇庄大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毓平,男,住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上诉人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海棠湾镇庄大村民委会〈以下简称庄大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9〉城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珍及上诉人翟好志、刘学珍、翟海娜、黎象妮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圣全,被上诉人庄大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宏、陈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月,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一家四口从原籍河南省获加县黄堤镇张翟庄村委会迁到庄大村委会第一小组并在该小组办起了个体医疗诊所,随后将户籍从原籍迁到该小组。2006年12月6日,翟学帅与黎象妮登记结婚。黎象妮从三灶村迁来大村委会随丈夫生活,户籍落入丈夫家。翟好志、刘学珍、一家从事医疗工作,不承包庄大村委会土地亦曾缴交公粮,诊所收入归其家庭所有。2007年10月9日和2008年1月9日,庄大村委会两次分配被征收海量坡土地补偿款,每位村民分别分得24171元和11000元。2008年11月,再分配被征水塘补偿费每人500元。但以翟好志、刘学珍、一家均为外地人为由,不予分配。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和政策,村民资格的认定主要以其是否以家庭承包的形式经营本村的责任田,并在应缴公粮的年代缴交公粮,尽到国家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到的义务。1994年前,翟好志、刘学珍、一家是河南省农村人口,其应该知道农村土地的重要性,而责任田是村民家庭的基本生活来源。但翟好志、刘学珍、一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要求分配家庭责任田。15年来专门经营个体医疗诊所,以该诊所收入作为家庭生活的基本经济来源。与此同时,未履行村民应尽的缴交公粮的义务。因此翟好志、刘学珍、一家四口早已丧失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具备的两个最主要的特征,而居住地、就地参与选举、结扎等与村民资格本身并无必然联系,仅凭这些尚不足以证明翟好志、刘学珍、一家为庄大村村民。由于农村基本农田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的,而黎象妮嫁进一个非农业耕作的家庭中,自然不是本村耕地的经营者,其同样不以承包经营本村土地为生,不具备本村村民的最主要的特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土地以后对失地村民的一种补偿,以便村民组织再生产、维持正常的生活,只有本村村民才能享有这样补偿权利。翟好志、刘学珍、一家既然尚不具备庄大村委会村民的资格,也就不应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听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共同承担。上诉人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以“是否以家庭承包的形式经营本村的责任田并在应缴公粮”作为认定村民资格的标准,没有法律及政策依据。任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应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作出明确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讲话中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却说根据现行法律政策,但又不明确是哪部法律政策。如按一审判决的逻辑;① 以是否承包责任田为标准,那么承包后嫁入及新出生的村民应该列在‘村民’之外,而承包后死亡的‘村民’仍应视为‘村民’。②以‘应缴公粮年代是否缴交了公粮’作为标准,那么国家免除公粮后,新增的村民因未缴交了公粮,不再是‘村民’了。2、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是庄大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庄大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庄大村委会农村的资格。1994年,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经庄大村委会同意将其户口迁移到该村,其目的是想在该村生产生活,并没有只对为分得征地补偿费的故意。迁移后,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参加了村民组织的选举,取得了农村宅基地,行使了作为庄大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村民的权利;进行了计划生育的结扎手术,履行了村民的义务,取得了庄大村委会庄大一组的户口,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依法具有取得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在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重新发包之前的1994年迁到该村是根据《宪法》授予的迁移权及该村村委会的同意而做出的行为,是双方合意的表示,依法拥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只因客观原因暂行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意味着永远放弃土地经营权,也不意味着放弃征用土地的补偿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是庄大村委会一组的农业人口,根据三亚市海棠湾镇与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可以认定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系需要安置的人口,依法应分得征地补偿费。根据三亚市领导的批示以及庄大村委会一审中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应分得征地补偿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错误。一审判决从错误认定事实出发,进而认定上诉人诉求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行为是侵占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相反,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安置补助费系根据需要、安置的农村人口核算的,因此,既然三亚市政府、海棠湾镇政府都把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作为需安置的农业人口,就应该适用该条来认定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应取得征地补偿款。2、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四条错误。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 取得征用补偿款,不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反而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错误。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拥有庄大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当然就具有参与集体财产分配的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错误。3、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驳回原告的诉求错误。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委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民主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庄大村委会已经民主程序,决定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分配征地补偿费,该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已具有该村的村民资格,并已提出请求,应予分配征地补偿费。一审判决却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四条,驳回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的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具有庄大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征地补偿款发分配权。请求;1、撤销〈2009〉城民一初字第36号判决;2、确认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为庄大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具有村民资格;3、判令庄大村委会支付给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土地补偿款178000元。被上诉人庄大村委会辩称,一、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不是庄大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不具备庄大村委会村民资格。首先,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不是庄大村委会原始村民,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一家是为了方便其经营个个体私人医疗所,才于1994年将户口从河南省获嘉县迁往庄大村委会村里,且迁来时也未经村委会成员集体讨论同意,而是通过个人感情与当时任村委会的个别领导盖章同意,寄户于庄大村委会所在地。由于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纯粹是为了经营个体医疗诊所而寄户的,因此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过程中,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因此在庄大村委会的村里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也从未获得庄大村委会一组每年的分红,未参与过庄大村委会兴修水利的活动,未交付过公粮款与兴修水利款。二、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不具备取得庄大村委会村民土地补偿款的条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土地以后对失地农民的一种补偿,以便他们组织再生产,维持正常的生活,只有本村村民才能享有这样补偿,’由于庄大村委会的土地被征用。而庄大村委会村民的生活来源主要靠土地,因此庄大村委会村民获得土地补偿款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落户并居住在庄大村委会村里,是为了方便其个体医疗诊所的经营,其生活来源全部依靠该诊所的收入,同时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其不应享有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 综上所述,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一家在该村委会整修公路时曾捐款,也参加了民主选举活动。庄大村委会整修公路时曾捐款,也参加了民主选举活动。庄大村会在向三亚市政府报送安置补偿名单时,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也在村民名单之内。但最后集体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土地,在应交公粮的年代未缴纳公粮是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一家因故未能承包责任田。但不能据此而否定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一家不具有该村的村民资格。第四、在本案件中,被政府征用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而不是村民个人所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农民个人并没有失地,而是农村集体土地的失去。况且三亚市人民政府安置补偿费表上也载有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一家的名字,说明该补偿款中有翟好志、一家人的份额。综上所述,应认定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具有庄大村委会村民资格,其对涉案土地征用补偿款享有与庄大村委会同样的分配权利。 2006年12月6日,翟学帅与黎象妮登记结婚,随后从三灶村迁来庄大村委会随翟学帅生活,并将户籍落入丈夫家。故黎象妮具有庄大村委会的村民资格,对涉案土地征用补偿款亦享有与庄大村委会庄大村同样的分配权利。涉案庄大村委会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35671。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五人分得178355元。但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只诉求178000元,尚有355元未主张,这是当事人依法处分其权利,应予准许。经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9)城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具有庄大村民委员会的村民资格;三、三亚市海棠湾镇庄大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翟好志、刘学珍、翟学帅、翟海娜、黎象妮支付35600元,共计178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30元,由庄大村委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明 审判员 陈关荣 审判员 何冰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邢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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