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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过错,应否赔偿全部损失
来源:林圣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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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长军与郭钦达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军。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美莲,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钦达。   委托代理人林圣全。   上诉人郭长军与被上诉人郭钦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郭长军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长军委托代理人夏洪录、莫美莲,被上诉人郭钦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郭长军与郭钦达虽然达成代销车辆的口头协议,但该协议的具体条款无法认定。郭长军自行提走车辆,但未与郭钦达重新签订任何善后处理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郭长军主张车辆不能转让,郭钦达应赔偿其造成的损失,但郭长军未举证证实该车辆入户的有效证件已交付郭钦达,应承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郭长军提供该车辆的购置完税证明,主张郭钦达赔偿该损失,但又称完税费用是由郭钦达支付,郭长军的主张前后矛盾且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郭钦达以郭长军未交付车辆的相关证件,自己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郭长军负担。   宣判后,郭长军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称是因车辆手续不全导致无法入户,但庭审中查明该车辆的全部证件已交付给被上诉人,这在我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记录中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其也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上诉人为我办理的是北京中汽的合格证,但该车辆是贵州生产的,被上诉人办理的是假证。车辆购置费的完税证明是被上诉人丢失了,被上诉人弄来一套假证并答应支付1万元重新购买购置费,因此我自己先拿钱购买,但后来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确认双方存在代销车辆的口头协议,原审却认定其具体条款无法确认,是错误的。双方就如何解决证件丢失及补救措施多次进行协商,被上诉人直至2004年9月都还答应帮助我搞套牌,何来双方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对不予入户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丢失了车辆的合法证件才导致了车辆不能入户。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7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郭钦达答辩称,2003年9月27日郭长军将车辆放在我的维修厂,按郭长军的意见以16万元的价格出卖,收条上写得很清楚,我只收到了1部车,没有拿任何的证件。我无权销售汽车,郭长军仅是借用场地作为展场出售,我为他提供信息,没有拿车辆证件的必要。经我向车管部门了解,车辆入户资料丢失是可以补办并入户的,并非如郭长军所说的丢失证件车辆就变成废铁一堆。郭长军购买的车辆是由贵州星王汽车制造厂生产,但合格证是北京星王汽车制造厂发,根据国家经贸委的规定,2001年前生产的此类汽车是可以上牌入户的,但在2002年12月31日后就停止办理入户了,郭长军是2002月购买的车辆,但到2003年9月放在我的维修厂时其实已不能入户。郭长军的录音证据是原审开庭才提交的,不应质证。郭长军买车是为套牌,我曾为他帮买车辆购置税证,办税机关的工作人员告诉我该车辆没有光盘和公告,不能购买,后来他是走后门才购买到的。该车辆是否能入户,可以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了解,如可以入户则应通过正常手续补办证件,如不能入户,郭长军就是为转嫁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9日,上诉人将自己购买的贵州星王轻型汽车1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代为销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收到郭长军交来贵州星王汽车壹台,价值160000.00(壹拾陆万元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该车辆的合格证。由于车辆未销售出去,上诉人于2003年10月前后将该车辆取回。在车辆停放被上诉人修理厂期间,被上诉人将合格证丢失。此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中汽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辆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伪造的购置发票。2004年10月12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丢失该车辆证件导致车辆无法入户而报废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16万元及购置费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举证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曾口头协议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销车辆,车辆价值16万元。   上诉人举证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伪造的购车发票、中汽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辆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及以三亚回辉金属加工厂名义购买该车辆的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主张是被上诉人丢失了该车辆的合法证件,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上述文件仅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其本身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该车辆的全部合法证件。结合上诉人举证的2004年9月27日的录音记录,被上诉人仅确认收到过上诉人车辆的合格证,否认收到购置发票。上诉人还主张是自行补购了车辆购置税,在原审开庭中又称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的主张与陈述前后矛盾,仅凭车辆的购置税完税证明不能证实该税费是何人缴纳。因而,根据上诉人举证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车辆的合格证。   上诉人举证了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东海工商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身份和居所,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三亚宏淮汽修厂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公平合理以及不得滥用权利的原则。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委托被上诉人出售该车辆,双方已形成车辆买卖的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为上诉人寻找买主。上诉人在交付车辆的同时还交付了该车辆的合格证,妥善保管车辆及合格证是被上诉人在该委托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在上诉人取回车辆时,双方已解除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合格证。由于被上诉人丢失该合格证,未能履行返还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车辆的合格证是办理入户登记的必备文件,但该证件的丢失是否足以导致车辆整体的损失,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丢失后无法补办则应认定为造成车辆整体的损失,应承担相当于车辆全部价值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如可以补办相关证件,则仅应由违约方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在被上诉人丢失合格证后,上诉人已经穷尽所有补救途径均不能办理车辆的合法入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为车辆的整体损失,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应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仅为补办相关证件,上诉人迳行提出车辆整体损失的赔偿超过现有证据所确认法律事实所确定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是为权利的滥用,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车辆的购置税费,但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是被上诉人丢失了车辆的购置完税证明,对于上诉人举证的以三亚回辉金属加工厂名义购买的购置税费的资金来源,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且单就车辆的购置完税证明而言,不能认定该完税证明是原有完税丢失后重新购置的,从而也不能认定存在重复缴纳购置税的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上诉人郭长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合欢 审 判 员  陈王莹明 审 判 员  李  祎 二00五年 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蓝  天 林圣全律师的办案心得 本案的焦点是有过错是否应承担一部损失,或者全部损失?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履行委托合同时,将该车的合格证,车辆购置税丢失,导致该车不能入户,变成废铁一堆,故要求赔偿整车损失17万元。一审开庭时,上诉方(原告)才提交双方的通话录音,以证明丢失合格证的事实,上诉方(原告)在一审的举证虽然过了举证期,但其可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使该证据获得证明力,因此在二审时,承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也无妨,本代理人通过列举车辆登记管理办法及商务部的相关规定,论证合格证可以补办,丢失合格证并不必然导致整车变成一堆废铁。并且,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在被上诉人丢失合格证后,上诉人已经穷尽所有补救途径,均不能办理车辆的合法入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为车辆的整体损失,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应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仅为补办相关证件,上诉人迳行提出车辆整体损失的赔偿超过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所确定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是为权利的滥用,应于驳回。这些论点,二审判决完全采纳,最终达到不予赔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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