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江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氯酸钾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来源:许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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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某作为化工建材个体工商户业主,于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以化肥为名分别出售给崔某、张某、刘某某氯酸钾14吨,后由于上列三人倒卖氯酸钾给非法制造爆炸者,在运输成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检察机关以上列四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予以批捕。该案在公诉后,控辩双方对刘某是否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产生分歧、争执不休。 一、公诉机关认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依据主要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即该《通知》要求将氯酸钾纳入民用爆炸物来监管。因此,公诉机关认为上列行为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二、辩护人认为上列行为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理由主要为《民爆条例》及《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未将氯酸钾列为爆炸物,因此上列行为人买卖氯酸钾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 公诉机关的指控是错误的,主要理由为:氯酸钾不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爆炸物,非法买卖氯酸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刑法上的“爆炸物”除军用爆炸物以外,还包括《民爆条例》及其《品名表》中所列的民用爆炸物,违反《民爆条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民用爆炸物的行为,就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行为。氯酸钾是不是刑法上的“爆炸物”,非法买卖氯酸钾的行为构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必须根据《民爆条例》及其《品名表》的相关规定来予以认定。2006年9月新的《民爆条例》和《品名表》中没有将氯酸钾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氯酸钾没有被行政法规作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而是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作为高危化学物品进行监管,因此,就不能再将氯酸钾认定为刑法上的“爆炸物”。 公诉机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2]52号《通知》认定氯酸钾属于民用爆炸物,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认定犯罪所参照的应当是国家公开颁布法律、法规、规章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即广义上的法律。而《通知》只是针对国务院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下发的行政机关内部的指导性文件,其本身对社会公众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内容和精神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以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予以贯彻执行的,因此,不能将《通知》作为认定氯酸钾是刑法上爆炸物的法律依据。 因此,作为刘某的辩护人,本律师认为,刘某非法买卖氯酸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法院判决: 该案经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慎重考虑,最终认定,氯酸钾不是《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之爆炸物,刘某等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是,氯酸钾是违禁化学品,刘某等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销售氯酸钾,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其中三人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五万元,判决其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刘某被处以缓刑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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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许江
  • 执业律所:
    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临汾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41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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