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德可律师亲办案例
曾某某抢劫、寻衅滋事案 一审获刑六年六个月 二审减刑一年六个月
来源:邱德可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2
浏览量:825
罪名:抢劫罪、寻衅滋事罪


案情简介:

曾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欧阳某、李某涉嫌抢劫,寻衅滋事,被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曾某某涉嫌抢劫两次,涉案金额4540元;涉嫌寻衅滋事两次,涉案金额3740元。曾某某归案后,经公安机关作思想工作,提供了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和藏匿地点,并因此抓获其他四名同案犯。曾某某在供述抢劫罪的同时,也供述了部分寻衅滋事的事实。



案件焦点:

1、归案后提供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和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是否属于立功;


2、归案后供述其他犯罪的部分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曾某某构成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司法解释,被告人曾某某虽已提供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和藏匿地点,但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因而不属于立案。”“被告人曾某某供述抢劫犯罪时也供述了寻衅滋事的事实,因其供述的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在法律上有密切关联,”不能认定为自首。


代理及辩护:

本律师接受曾某某的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曾某某,与其家人也多次接触,详细了解了案情,听取了曾某某本人及其家属了意见。在会见中,本律师了解到曾某某曾经有见义勇为的行为,曾救起了五名落水儿童。本律师即告知家属提供曾某某见义勇为的相关材料,并向法院提出据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提出曾某某提供同案犯的联系方式,与同案犯电话联系确定其藏匿地点属于立功。另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了曾某某缴纳罚金的情节。


二审审理:

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曾某某构成立功,同时见义勇为和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最后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曾某某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相比一审,二审减轻处罚了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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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邱德可
  • 执业律所:
    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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