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春律师亲办案例
未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保险公司拒仍担责
来源:刘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31
浏览量:481
 

未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保险公司拒仍担责

    案情:201236,和旭公司司机盛某驾驶重型货车(挂)在金焰公司内发生溜坡,将其右后方魏某驾驶的装载机推翻至坡下,造成魏某受伤及转载机损坏。肇事重型货车(挂)均投保了交强险以及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金焰公司门口挂有“进出车辆须检查登记”以及“谨慎驾驶,切勿碰撞”字牌,限速10公里/小时标志。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发生在公司内,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盛某组织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在公司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

   代理意见:

1、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属于道路范畴,本起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赔偿之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同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里的道路应作广义理解,厂区或公司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区域仍属道路范畴,如私人庭院则不属于道路范畴。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公司内,但该公司门口并没有禁止机动车通行的警示标志,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该种情况应属于符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

故本期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法院据以认定民事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的唯一证据。另外,要明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行政行为,亦不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作出的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法院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法院据以判定当事人之间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应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材料,充分审查现场勘查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在金焰公司内,该公司并没有禁止机动车通行的警示标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期交通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规定。被告盛某驾驶重型货车(挂),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在金焰公司内驾驶重型货车过程中导致该车溜坡,并将其右后方由原告魏某驾驶的转载机推翻至坡下,导致为某受伤,盛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判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

以上内容由刘荣春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荣春律师咨询。
刘荣春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14好评数2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雨山西路安基大厦10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荣春
  • 执业律所:
    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5*********74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安徽-马鞍山
  • 地  址:
    雨山西路安基大厦10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