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导读】汪某在某公司工作,因连续两个月业务量考核排在倒数被公司“末位淘汰”。他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费用。而该公司认为员工被“末位淘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淘汰”汪某是根据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应当视为约定相关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此“淘汰”实质上是劳动合同的“终止”而非“解除”,故该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从法律角度来看,“末位淘汰”制度作为一项员工激励机制,本身并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员工没有发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或损害单位利益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具备“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条件,并且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支付赔偿金。这个方面企业需要有充分认识,以防止不必要的损失或纠纷。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