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荣祥律师亲办案例
贩卖毒品案
来源:汪荣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30
浏览量:69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王某有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我们可以看一下由某某县某某派出所提供的抓获经过的记录,被告因群众举报被某某派出所和禁毒大队询问,因被告交代曾吸食过毒品而被口头传唤至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这一过程中被告配合公安机关,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在对王某的询问笔录卷宗103页最后一行开始记录有派出所民警的问话,“我们是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民警,因你涉嫌吸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对你传唤询问。”这表明了这个询问是个行政行为,是在追究被告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在107页第六行当被问及“你从赵某、钱某处总共购买了45克冰毒,都是自己吸食的吗”,被告回答“不是,我除了自己吸食外,还把毒品贩卖给其他人。”这个明确而直接的回答反映的信息是,被告在交待吸食毒品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却主动、直接交待了犯罪事实,在后面的陈述中被告如实交代卖给孙某、吴某和周某等人冰毒的犯罪事实,其交待事实基本上就是经调查取证后起诉的事实。这个回答反映的另外一个信息就是,被告此时内心已幡然省悟,想通过自首获得法律的宽恕,放下包袱,重新做人。

详细阅读到案经过记录和询问笔录得到的事实是,被告在虽被发觉但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主动直接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这完全符合最高法院对于自首的解释,应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自首情节进行了具化,第1条第4点规定“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认定为自动投案,而何况被告不是在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而是在行政传唤期间就主动向执行机关交待了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举重以明轻,因此被告更应当被认定为自首,被告这种情况,虽然与未经传唤的自首有所区别,但被告人主动积极投案坦白的情节还是主要的,体现了主动性和自愿性,传唤只是激发被告自首的外在因素。因此我们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被告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对自首这一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被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孙某、李某虽一并审理,但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王某也不是主犯。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仅在客观上相

互关联的行为,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一定构成共犯,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

四个被告并未共谋贩毒,也没有进行有组织的贩卖,只是在客观上相互关联,并不构成共同犯罪。虽然被告王某曾指使被告李某贩卖1冰毒给周某,也只能对这一个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因此希望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三、虽然被告是累犯,但在前罪寻衅滋事罪中,被告王某在三被告中中情节最轻,且认罪态度好而被轻判为一年两个月,而且由于积极改造而获得减刑。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提出,对于累犯的量刑,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 因此希望法庭在对累犯从重处罚时考虑以上情节,予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是以贩养吸,因为被告是吸毒人员,也没有正常的工资收入,为了满足毒瘾,于是通过贩毒而获得吸毒的资金,被告主观上没有通过贩毒而获取暴利的目的,因此相对于专门从事贩毒获取暴利的贩毒人员而言,其主观恶性较小,

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综上,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在量刑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被告的相关量刑情节,本着宽严相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从轻外罚,以使被告尽早回归家庭,对父亲敬孝,对妻子尽责,尽早回归社会,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人。

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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