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林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中“表见代理”引发的纠纷案件
来源:王春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27
浏览量:823


呼和浩特市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呼商终字第000xx7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迪,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电器厂,住所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XX区人民法院(2012)回商初字第00XX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林,高迪,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电器厂(下称B电器厂)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XX4日,陈XX代理被告公司(供方)与原告(需方)以传真形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陈XX文还以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送了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增值税认定通知书。由于合同传真件不甚清楚,应原告要求陈XX将原告盖章后传真过来的合同 ,加盖公司公章后进行扫描并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当时被告公司名称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台直流脉冲氩弧焊机一台,单价XXX元,交提货时间约6个工作日。交提货地点呼和浩特市。结算方式,一次性付清,汇款至农行卡,户名陈XX,卡号6228************。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附传真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违约责任,各负其违约责任,如果延误供货,根据合同赔偿乙方误工费及直接利润损失X万元整。本合同传真有效。合同正文载明,供方深圳**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并盖有深圳市**XX有限公司公章。需方处盖有原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XX日将货款XX元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打入陈XX的帐户,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双方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对被告是否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否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陈XX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其向原告发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认定通知书,使原告确信被告(当时为深圳市**XX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并具有经营资质,且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后,陈XX又将盖章后的买卖合同的扫描件用邮箱向原告发送,因此原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陈XX有代理权,原告主观上属于善意,陈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被告抗辩行为人即陈XX系无权代理,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应承担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例如:行为人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公章系盗用、私刻伪造,或者行为人违反公司章程关于授权限制规定等,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就以上抗辩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收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上标注着此复印件只提供XX业务使用,其他无效,因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由于原告收到以上文件只是确认被告的依法设立及其经营资质,双方并未将以上文件用作其他,原告收到以上文件反而增强了原告依赖的理由,因此对被告以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传真有效,况且由于传真件的形成、发送、接收和存储是以纸张为介质,在技术上像一种远程复印,所以传真件确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形式。但是考虑到其证据性质上的特殊性,基于其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原始性关联以及直接生成于与案件有关的行为或活动,则在一定情况下可将其视为拟制原件,故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此合同系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陈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则工矿产品合同对被告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且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形成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延误供货,赔偿乙方误工费及直接利润损失xx万元整,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xx万元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呼和浩特市** xx电器厂与被告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xx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呼和浩特市**xx电器厂xxxx元并赔偿原告呼和浩特市**xx电器厂损失xx万元,以上款项合计xxxx元;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xx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案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原告承担xx元,被告承担xx元。



上诉人A公司(原审被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订购过焊机,双方根本没有焊机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称购买焊机款打到一个叫陈xx银行帐户中,也没有打给上诉人。事实上也没有向上诉人购买焊机。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交付焊机,并承担合同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但其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陈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主张陈xx有代理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公章并非上诉人单位真实公章。上诉人在原审中依法提出对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致使无法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B电器厂(原审原告)答辩称,1。我方与**xx厂(上诉方)订立合同也是通过业内介绍的,并且与对方公司通过电话,进行过核实。我方依据要求向陈xx传真了我方要求的订购合同,陈xx盖章签字后传真和电邮给我方。之后,我方通过与**公司的电话确定陈xx身份和公章合同等真实性后向其指定账户汇款。将款汇到陈xx账户是因为**公司说不开发票不打税,不能汇在公司账户。如果没有公司确认签订合同,我方没有理由先相信陈xx个人,更不可能汇款。合同扫描件还存于我方电脑邮箱。所以,上诉人与我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陈xx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其向我方发送上诉方有效的营业执照等所有企业资质证明,以及**xx公司的电话确认,使我方确信上诉方是依法成立并具有经营资质,且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后,陈xx又将盖章后的买卖合同的扫描件用电邮箱方式向我方发送给我的邮箱,我方又电话上诉方公司0755-6118****核实。也给李**打过电话,当时他说陈xx做什么专机手头紧让他缓缓。因此,我方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陈xx有代理权,我方主观上属于善意,陈xx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至于上诉人提出陈xx系无权代理,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承担举证责任。例如,陈xx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公章系盗用、私刻等,同时解释为何电话公司经理还予以确认等,但上述人并未经我方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至于上诉方提出的我方收到的企业资质证明都标有xxx业务有效,由于我方不是主要依据这个复印传真件就会汇款等。我方只是把它当作证明公司资质的一个文件,我方是按标明营业执照号码、年检等信息向深圳工商局网上电话查询确认公司存在正常营业中等信息,即确认其经营资质。综上,上诉人与我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陈xx构成表见代理,代理合同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1月,B电器厂欲购焊机设备,通过网上查询与陈xx取得联系。陈xx在网上公布的信息为:广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一般纳税人企业-xx总销售技术服务中心。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大厦。电话0755-6118****,传真0755-2956****.服务员热线1382354**** 。在线QQ82345**** 。公司网址http//:www.g****.com 。公司邮箱***@g*****.com2010xx日,陈xx以深圳市**xxx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更名为上诉人名称)的名义(供方)与**xxx厂(需方)以电子邮件和传真形式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的供方栏目中记载,单位名称深圳xxxx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陈xx;电话0755-6118****;传真6118****;手机1382354****;开户银行深圳市xxxx信用合作社;账号02901301******。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汇款至农行卡,户名陈xx,卡号6228480120****。交货时间约6个工作日,如果延误供货,根据合同将赔偿需方误工费及直接利润损失壹xxx元整。合同标的为日本原装机,价款xxxx元整。合同中供方加盖印章系通过扫描及邮件形式发送,显示为深圳市**xx有限公司。陈xxx还以邮件的形式向**xxx厂发送了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增值税认定通知书,但上述文件上均明显标注此复印件只提供与xxx业务使用,其他无效。合同签订后,B电器厂于201028将货款xxxx元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打入陈xx的账户,但陈xxx未向B电器厂交付货物。经B电器厂多次催要无果,即以A公司(原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陈xxB电器厂签订合同的行为对A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使A公司成为合同相对人及承担合同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具有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因而被代理人须承受行为人所实施行为之法律效果的制度。对于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及其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以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为要件的。也就是说,客观上代理人必须有足以使相对人合理相信代理权存在的事实,即无权代理人必须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同时,这种假象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令善意么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地依赖代理权的存在,如该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盖有有效印章的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等。这种对构成表见代理要件的严格框定,是因为表见代理的结果是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所彰显的价值取向是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是否构成应遵循上述标准,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由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B电器厂主张陈xxx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对A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为此,B电器厂向法庭提供了合同及其签订过程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B电器厂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从订立合同的过程看,B电器厂是通过网络查询与陈xx取得联系的,此前对陈xx的身份、职业信息等并不了解。陈xx在网络上公布的企业急中生智、住所、电话、传真等内容与合同供方栏目中相对应记载的内容并不相符。陈xxB电器厂传送的**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增值税认定通知书上均明显标注此复印件只提供与xxx业务使用,其它无效B电器厂没有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与**xx公司有过联系、洽谈等,其诉称与**机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过联系,也是在订立合同后,陈xx未依约供货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联系,并且李**并未对陈xx**电器厂签订合同的行为有过似的意思表示。可见,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面陈xx并未提供足以使B电器厂依赖其有**机器公司代理权的表现事实材料;另一方面B电器厂对陌生人xx提供的信息资料中存在着与判断代理权有关的明显瑕疵更未尽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失。2B电器厂在诉讼中称陈xx与李**相识并与**机器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此说明陈xx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对**xx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评价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所谓信赖标准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不是仅在事实或事后代理人向相对人陈述其与被代理人相识或存在某种关系为根据或理由,即代理人有其行为表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能够使相对人对其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如代理人有被授权代理的经历事实、持有表达有权代理意思的相关证明文件、持有有效印章的介绍信和合同等。而B电器厂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这样的相关证据。因此,B电器厂所述陈xx与李**相识或与**xx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等理由,非据以推定信赖陈xx**机器公司代理权的根据或理由。3、从合同的形式及内容看,B电器厂忽视了合同外观存在的与认定代理权有关的明显瑕疵,对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的合同条款并未轩疑义,存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按B电器厂的陈述,订立合同是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完成的。庭审查明,合同供方栏目中记载的传真号码确属**机器公司登记的电话号码,但与陈xxx在网络上公布的不符;合同栏目中没有**公司的电子邮箱记载;对于合同所加盖印章属扫描印章,B电器厂在主观上也是明显的。在存在这些外观瑕疵的情形下,B电器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xx在网络上公布的电子邮箱是**xx公司的电子邮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是通过合同栏目中记载的传真号码完成的。另如,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款且直接打入陈xx个人帐户。对于约定的这种结算方式,B电器厂作为商事行为人理应清楚结算付款对象是确定合同相对人的主要依据,在没有取得**机器公司对陈xx授权,特别是陈xx陌生人的情况下,先行将订购款打入陈xx的个人帐户,违反一般交易习惯。B电器厂本应以此产生对陈xx有无**xx公司代理权的合理怀疑,但其轻信陈xx规避纳税的说法反而未置疑义。再如,合同标的**万元,但约定6个工作日不到货则赔偿损失**万元。这种夸大赔偿责任的约定,如果结合陈xx在网络上公布的信息与合同记载的内容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以及陈xx要求将款先行打入自己帐户的履约条件,一般理性人不难看出是陈xx为赢取信任所使用的方法,而B电器厂因此或心存侥幸心理却未能明辨。



综上所述,本案陈xx**xx公司(A公司)的名义与B电器厂订立合同过程中,B电器厂在认定陈xx有代理权方面存在过失。B电器厂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陈xx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对A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A公司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B电器厂诉请A公司 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分配举证责任与法无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1.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xxx人民法院(2012)回商初字第00xxx6号民事判决;



2. 二、驳回呼和浩特市**xx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xx元,呼和浩特市**xx电器厂已预交,由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xxxxxx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x





以上内容由王春林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春林律师咨询。
王春林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381好评数6
  • 办案经验丰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路交汇处汇商广场B1座8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春林
  • 执业律所:
    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1*********41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路交汇处汇商广场B1座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