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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亮诉吉水南、邱静岳、钟浩荣买卖合同纠纷案解析
来源:陈锦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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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三被告与李明亮七年前签定了一份山林砍伐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其承包的山林出售给李明亮,审批手续由李明亮办理。但由于,山林权属存在纠纷,一直到2009年乡政府组织调解,村与村之间达成了协议,原告认为,山林权属纠纷已解决,要求三被告履行原合同,三被告拒绝履行,故原告将三被告告上法庭。 [案件一审代理词] 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吉水南、邱静岳、钟浩荣的委托,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吉水南、邱静岳、钟浩荣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案件后,代理人询问了案件当事人,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诉状与证据,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案件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与三被告签定的山林买卖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的目的是将林木的采伐、出售权利交原告,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约定的林木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原告明知三被告无权处分该片山林的情况下依旧提出要购买其山林,并明确表示有能力解决纠纷,三被告在信以为真的情况下签定了这份合同,事实上,原告根本就没有能力去解决山林权属纠纷,这毕竟是村与村之间问题,还需要有职权的上级政府机关调处,客观上权属纠纷也长期没有得到解决,导致协议在合理期限内根本无法履行,既然双方签定的是一份在订立时根本无法履行的协议,那么该协议就属于是无效合同。如今,原告在未与三被告重新达成新的买卖协议或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仅以山林权属纠纷已解决为由,在七年后提出要求三被告依原订立的无效协议履行,实为强盗逻缉。代理人申明一点,山林买卖,并非你原告一个人说了算,也不是你要求履行就要履行,想拖个几十年就拖个几十年的,仅仅依据一份无实际履行意义的时隔七年的买卖协议来拘束被告,实在是无理可言,原告存在缔约过错。另外,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山林权属纠纷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政府解决,并以文件形式下发与公告,但本案山林权属显然没有上述程序,故权属纠纷至今尚未解决。 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暂且不提合同效力问题,仅就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3月5日签定的买卖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当预付承包户定金1500元问题也表现出原告毫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原告在协议书签定后,一直未付定金。原告属于协议约定具有先履行义务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原告毫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依据充分。另外,原告在没有支付定金的情况下,要求三被告在共有人档处签字将山林转让给原告,被告能放心签字?对于一个不讲信用的人,一个连定金都不肯支付的人,在没有全额支付树款前,被告不将山林转让给原告,代理人认为此合情合理,协议履行中原告存在过错,如今反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 第三,代理人认为,即便协议有效且买卖协议没有约定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具体期限,但这并不能说明原告可以肆无忌惮,数年后仍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自愿、公平的法定要件,经济合同的履行也应当维护合法、效率的要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除外。众所周知,三被告将山林出购给原告的目的就是能卖到钱,或者说卖到个好价钱,然而,因客观原因,即山林权属存在争议,原告不能如约办下采伐手续,但从《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应把马戊口村和1-7队申请书面办好,其余上级一切手续归乙方自行解决申批,其它事议归乙方处理”的语义中可以分析得出,原告对于解决权属纠纷是比较有信心的。试问原告,既然自己没有能力,也不可能解决山林权属纠纷问题,当初为何还要拍着胸说自己能搞地定,并签定这份无效的协议,使得付款行为一拖再拖,一拖就是七年,如今被告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势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试问一份原告根本没有诚意履行的且为无效的合同,在七年后提出履行请求,哪还有公平可言?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也没有必要承担违约责任,肯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买卖协议无效且在合理期限履行不能,如果原协议继续履行必将损害被告合法利益,因此,建议法庭依法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并驳回履行合同的诉请。 代理人:陈锦春 2010年5月18日 [处理结果] 2010年5月18日开庭审理,2010年5月21日原告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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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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