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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能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作者:郭光  更新时间 : 2013-12-25  浏览量:2264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接收申请人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分公司劳动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按时依法出庭,参与本案庭审活动。

在接受委托之后,我们认真查阅和分析了相关的仲裁材料,搜集了申请人主张赖以成立的证据,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一、庭审中被申请人所述已迁至x区不符合事实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即被申请人利害关联人第三人在其自己网上发布的成都分公司迁址公告:“为配合公司上市及新业务的开展,xx分公司已于2010xx日正式迁址至xx区某南段xx19楼。”并且是以被申请人xx公司的名义发出,表明是其第三人迁址,非xx公司迁址,实际上,被申请人也并未作相应的住所地或营业场所工商变更登记,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以及x区劳动仲裁委事实上也不受理本案,故本案管辖权在xx劳动仲裁委无疑。

再者,此公告也充分说明了第三人和被申请人xx公司实际就是同一家公司。申请人出差到第三人xx分公司,从事的业务和部门管理等工作一致,都受到地区负责人总经理,甚至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指导和安排。让第三人依法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是为维护社会正义,打击规避法律制裁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妥善处理方式。

二、申请人职务与其收入存在直接必然联系和影响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明显不平等。劳动者所能掌握的收入方面等的证据明显不足,处于弱势地位。现补充说明xx公司和第三人的业绩提成方式情况。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成方式大致有四种,第一种是不退钱,再转股的,即所谓半业绩,有5%提成;第二种是退钱的,所谓全业绩,按7%提成;第三种方式是,向客户推销公司产品的,可以提利润的25%;第四种是部门领导对下属员工也有业绩提成。申请人历任普通员工、市场部、文化礼品部总监、副总等职位,201110x日前的两年多,大部分提成都是按7%执行,即职务与收入直接挂钩,普通员工一般不可能有高提成,高收入。就本案而言,截止去年10x日前的一年期间,得到的提成约1.7万元,对本部门下属员工的提成约3.2万元,申请人实得工资约6.1万元,前述一共11万元左右。故应参考此数据和被申请人、第三人开具的申请人《收入证明》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如被申请人举证不能或不充分举证,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38条、第44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在被申请人不为申请人购买社保,擅自停保,并且在被申请人工作场所内,仅因申请人提出尽快购买社保要求,主管领导总经理就蛮横对申请人实施人身暴力,造成申请人人身受损,因被申请人在和申请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当然依法享有经济补偿金。

三、申请贵委调取xxx派出所关于有关解决结论

因被申请人方面,强词夺理认为关于在xx派出所达成的x万元医疗补偿款就是经济补偿金,现特申请贵委依法调取,申请人方立案前曾经到该派出所调取,但派出所只同意仲裁委或法院等国家机关调取时再配合,其他情况不予同意任何复制、拍照,但是允许申请人方查看,在该派出所档案上清楚记载了xx万元系申请人手指被咬伤,申请人身体有淤青等伤害的医疗赔偿款,非经济补偿金,另外社保等纠纷被申请人方愿意和申请人协商友好解决。公安机关派出所是治安机关,不是劳动纠纷调解组织,不会也没有权限和职责对经济补偿金和其他劳动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故被申请人关于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的代理意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并且,申请人方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85条,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

四、申请人所购商品房已对开发商构成违约是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

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和补充协议“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第3条“买受人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并付清首期房款后七日内办妥银行按揭手续,若银行按揭手续迟延办妥的,每逾期一天,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抵押贷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逾期15日以上的……”申请人按揭款是26万元,此风险已经发生,怎么能够说没有违约损失呢?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劳动者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申请人单方擅自停缴全公司社保费用,直接侵害和严重损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劳动信赖关系,理应作出合理赔偿。

此致

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郭光律师

20122X

评析:

1、本案历经仲裁、一审和二审,申请人诉求基本获得支持,但一审法院执行不力,原因较多,对方某总公司在川开设两家公司,且均同一法定代表人(股东),川两家公司是一套人员两块牌子,现被申请人公司名存实亡,而当事人因成本不愿申请公司破产,而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存在操作困难。

2、思考:本案如何两次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劳动债权作为债权的一种,并未被排除在《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债权之外。因上述公司涉嫌在财产、经营、人员管理等方面出现混淆和同一,导致公司独立人格实际已不再存在,股东应承担公司债务。在仲裁程序中,因公司股东并非用人单位,故无法列为被申请人。但从人民法院司法审理程序而言,并不因股东没有参加仲裁程序,而妨碍其在诉讼程序中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始料未及公司会躲避十万以内债务,同时法院不愿采取财产保全,未依法将股东及其另外一家公司追加为被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一审法官庭前交流中,此种追加未获认可,后判决书也未支持被追加的第三人即另外一家公司的清偿责任)。另外,从方便执行角度而言,该股东在成都有另外一家重合经营的公司,该公司实际与当事人存在一定事实劳动关系,能否判定和执行该公司财产涉及学理上的反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一个劳动者与两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律上从社保、工资发放等角度认定劳动者与其一存在劳动关系后,依据人格否认追加被告,后又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而否定另外一家公司人格,从而判定并就近执行该公司财产,使得当事人受偿。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也只能在出资人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基础上才能追加被执行人,法院一般都谨慎适用,何况该规定与公司法第20条的否认制度存在差异。设想本案当事人即使通过申请法院调取账册审计等完成举证责任,想要实现合法权益确实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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