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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12公斤多,他为何可以免死?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20
浏览量:778

贩毒12公斤多,他为何可以免死?

     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案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合谋,从云南运输毒品麻古,贩卖给被告人高某等以谋利的事实共四起:

1、在2012年11月下旬,两被告人将麻古约14000颗贩卖给被告人高某等人;

2、在2012年12月初,两被告人将麻古约30000颗贩卖给被告人高某等人;

3、在2012年12月上旬,两被告人将麻古约30000颗贩卖给被告人高某等人;
    4、2012年12月21日,两被告人将毒品约5万颗,3896.6克运至重庆,在与被告人高某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捕,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赵某、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之难】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对我的当事人第二被告李某非常不利:

1、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其在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6个月。其人身危险性较高。

2、被告人李某此次被指控贩毒数量惊人地达到124000余颗,按照麻古每颗0.1克的惯常规格推算,其涉案毒品麻古高达12余千克,也就是12公斤多。麻古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按照刑法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刑在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12千克,足够枪毙几百次了。

3、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非常多,三被人对自己多次贩毒、运毒事实供认不讳。

4、从证据来看,被告人李某是被告人赵某系合谋共同出资贩毒,分工协作,利益共享,李某很难被认定为从犯。

5、被告人李某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6、被告人高某系毒品累犯,多次二进宫,但由于腿有残疾,判刑后一直被采取监外执行措施,被告人的这一特殊情况对被告人李某处刑有一定的不利影响的。

老实说,在接受此案时,我心里一点底也没有;在阅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后,心里凉了一大截。此案相当棘手,貌似可以选择的辩点很难找到,要想实现有效辩护,谈何容易。但既然做了律师,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就有义务好好办案。刑辩律师存在的价值在于,透过纷繁复杂的材料,发现对自己当事人无罪、罪轻等有利的证据,进行有理有据的辩护,力争使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辩护思路】

在确定本案的辩护思路之前,我花了几天时间,仔仔细细阅读了起诉书,并对照起诉书对厚厚的几大卷证据材料认真分析,做了详细的阅卷笔记。

在参考了相关法条、司法解释、相关判例的基础上,我对此案的辩护思路终具雏形:

1、事实之辩

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可谓不多。有程序方面的证据,如《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有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有清点笔录、指认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最关键的还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报告等。

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等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第4起事实,被告人李某等是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及毒资,其事实无可辩驳,不容否认;但指控的其余三起贩毒事实还是有辩驳的余地:

公诉机关认定该三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赵某、李某、高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登机牌、宾馆住宿登记卡、证人陈某的证言。貌似证据不少,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不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三件事实予以认定。

1)陈某的证言本身不能证实李某参与赵某贩卖毒品,以及如何贩卖毒品等案件事实;更何况其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两被告陈述不一致;

2)被告人通话清单、登机牌、宾馆住宿登记卡只能证实被告人赵某通讯、坐飞机、在重庆住宿情况,本身不能证实李某参与赵某贩卖毒品等案件事实;

3)被告人赵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被告人赵某资金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贩毒数量不吻合;

4)被告人赵某与李某、高某陈述多处重要内容不一致;

根据我国刑事证据原则,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参与的前三次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中,在毒品来源、毒品去向未明,仅仅以被告人的供诉就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该三起贩毒事实,证据不足。

2、涉毒数量之辩

毒品数量是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最为重要的因素,只有将涉毒数量降下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才会减轻。有鉴于此,笔者根据案卷显示的被告人李某吸毒事实,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其购买的毒品部分是用于自己吸食,应该将该部分毒品从涉毒总量中予以扣减。

3、从犯之辩

笔者从卷宗中发现以下,被告人李某事实上受被告人赵某指挥,李某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赵某:

1)从犯意的发起来看,赵某主动邀请,李某附和同意,赵某为犯意的发起者;

2)从毒品来源看。涉案毒品来源于赵某向他人购买,李某本身对毒品来源无掌控权与决定权;

3)从出资来看多少,以及对毒资掌管看。李某出资少于赵某,且毒资完全由赵某掌管;

4)从毒品销售定价来看,涉案毒品的价格由赵某确定,李某只是执行赵某的决定;其要低于赵某确定的价格销售,必须向赵某请示,并获得赵的同意;

5)从利润分配来看,确定利润分配方式的不是李某,利润分配也不是平均分配,李某所应该分配的利润要少于赵某;

6)从毒资去向看,李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均交由赵某保管使用,李某未曾分红。

4、刑法执行方式之辩

对被告人李某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1)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量刑。

2)本案认定李某贩卖毒品数量无法确认,但肯定不是3896.6克,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李某所购买毒品系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不能计入贩毒总量中。

3)按照三高相关规定,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4)被告人李某认罪服法,认罪态度极好。

5)被告人李某不具有《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罗列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对被告人李某不应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鉴于其案件具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6)保留死刑、慎用死刑,减少死刑适用范围是目前我国刑事政策;逐步废除死刑是我国刑事政策未来趋势,对李某适用死缓符合我国刑事政策与发展趋势,与国际潮流一致。

【判决】

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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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叶礼辉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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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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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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