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学领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与银行存款纠纷案
来源:吕学领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20
浏览量:1596

存款纠纷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第12笔存款业务是否存在

案情简介:2011111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储蓄业务。总共办理了四笔业务,其中三笔未到期取出利息本金续存,且该三笔续存本金均为4万元(为存折上的111314笔业务),第四笔业务为存入现金4万元。办理业务过程中,营业员中途接听电话中断了业务的办理,改由另一位营业员接替其办理后续业务。在后一位营业员接替办理过程中告知原告,由于第12笔业务(即现今存入业务)由于打印机故障打印的不清楚,其用笔在存折上描了一遍。后原告提出异议,于是该营业员办理了撤销该第12笔业务,重新将该比存款的信息打印在存折本的最上方,并告知原告肯定没问题,到时可以正常取款。

2012年存款到期原告取款时,被告告知原告只有3笔存款业务(即第111314笔)第12笔业务不存在。因此原被告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案件分析:作为本案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初接到本案的证据材料时觉得本案实在是罕见并且十分蹊跷。我们知道,储户的存单、存折是唯一能够证明和金融机构建立储蓄关系的凭证。本案中,原告手中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存折,存折上明确记载了发生争议的该笔业务,就应当确认该笔业务的存在。被告撤销的仅是因自己打印不清而又用手描的不严谨的录入行为,而这并不能证明原告撤销了该四万元存储的行为,因此被告才在存折本的上方又重新打印出该笔存款。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存款凭条)上明确记载“该笔存款因电脑出现故障予以撤销,重新办理”这段表述,也恰恰证明了这一事实。至于被告的营业员把该对笔业务的记载重新打印在存折上的哪个位置、以及如何编号是被告自己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无权决定。但交到原告手中的存折经重新打印后已明确记载了该笔诉争业务的存在。现被告以“流水账表”中所记载的“撤销”来说明是对诉争的原告存款行为的撤销也与上述“该笔存款因电脑出现故障予以撤销,重新办理”的词义表述自相矛盾。试想,如果按被告所述“撤销”是对原告存款行为的撤销,就不会出现“重新办理”的字样,正是需要重新办理,才出现了在存折上方页眉处第二次打印的字样。同时,也较合理地、正常地反映了被告营业员的思维逻辑顺序,非此,有悖常理!

被告提交的“流水账表”其证据效力不能对抗“存折”的证据效力。众所周知,存款人所掌握的存折其录入内容完全是银行所为是证明储户和银行之间存储关系存在和储蓄金额的唯一凭证。因此,在存储关系纠纷中具有至高无上的证明效力。而被告提交的“流水账表”只是单方面反映了其承办业务的情况,作为内部监管的资料,储户是无从知晓的,况且,储户也并非凭“流水账表”的记载来办理存取款的。所以“流水账表”既然是单方行为,其证明效力远远低于经存储双方在办理每一笔存、取款业务时反复确认的存折的效力。其证明效力也不能与存折的证明效力相抗衡,两者不可同日而语!

原告依据存折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无条件地履行支付行为,被告的证据和抗辩均不能构成免除其义务的理由

案件结果:很遗憾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胜诉,所依据的理由是:1、原告叙述的经过与存折的记载及银行操作系统的程序不符。2、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已撤销存单上签字表明对撤销的认可,原告主张签名时并无已撤销的字样并无证据支持(《关于审理存单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第三项明确规定应由被告举证,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争议存单的存款业务凭条没有交给原告与其他几笔业务存款凭条交给原告的习惯不符(交易习惯要看存折)。4、被告证人证明撤销办理后序号自动顺延不能重复使用,据此分析原告仅办理了三笔存款业务(推理分析没有科学依据)。5、被告提供的各项数据均显示原告主张的存款业务已撤销,与存折、存款业务凭条的内容相互印证。

应对措施:现在此案原告已提出上诉案件已经进入二审阶段,本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很多漏洞同时我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1、银行工作人员操作过程中脱岗、工作懈怠、不负责任。

2011111日原告去被告处办理储蓄业务,其中有三笔为到期转存,仅把利息取出来,本金办理转存,该三笔每笔业务均为40000元(为存折上的111314笔业务)第四笔业务为存入现金40000元。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营业员竟然中断了业务办理而去接听电话,转由另一位业务员中途接替办理。银行工作人员这种在工作过程中中断业务的办理而交由其他人接替办理的行为就是对工作的懈怠和不负责任,也是造成录入错误的主要原因之一。

2、通过现有证据显示银行存款流程环节呈混乱状态

**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业务操作规程》ⅡB5审核签章环节规定“经办柜员收到客户签字确认的**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凭条后应审核以下内容:“2、审核无误后,在**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凭条上加盖现讫章和经办柜员人名章,**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凭条回执单上加盖现讫章,**银行储蓄存单上加盖储蓄业务专用章和经办柜员人名章,**银行整存整取一本通储蓄存折上加盖储蓄业务专用章”。通过现有证据显示银行存款流程环节呈混乱状态:其一,第11笔业务凭条上没有存款人填写的任何内容,银行照样办理了该笔业务,这不符合银行提交的存款流程规定。其二,在第111314业务的存款凭条上都有柜员印章。但其中两张还盖有“事后监督”工作人员的印章,而另一张则没有。说明银行的管理混乱,有章不循。特别是发生争议的第12笔业务,在这张业务凭条上无任何经办人员的印章。我们知道,撤销业务在银行业务中是一种“反交易”,按照银行陈述,这是要经过严格授权的,由此可以认为它比正常业务需要更加严格的程序,但在这张凭条上无任何业务人员的签章,我们又如何理解呢?银行又对此做何种解释呢?银行这种混乱的管理状态所导致的种种不利后果为什么要储户来承担呢?

3、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

根据《**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业务操作规程》5.1.2工作要点申请环节第2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如为代办,还应在**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凭条背面填写代理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发证机关、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由此可知,任何代理存款业务都应在存款凭条背面填写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姓名,这是程序上的硬性规定。因此,在***代理**存款的过程中存款单上势必要填写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名字。那么,在双方各持己见事实并未查证清楚的情况下法院凭什么认定第12笔业务凭条上*****的签名是对撤销的认定呢?又凭什么让储户无辜承受这种不利的后果?

4、按照银行的说法撤销一笔业务是要经过严格的程序才能完成。但是,在存在争议的第12笔业务凭条上即没有任何办理业务的柜员的印章,也没有授权人员的印章,这显然是不符合银行的操作程序的。因此作为原告多次对此提出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曾经多次要求被告提供银行的撤销程序,但是银行一直拒绝提供,法院也充耳不闻不予理睬没有要求银行提供。银行和法院的做法实在让人难以理解。

我想二审法院会还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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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学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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