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彬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当事人终获免死金牌。
来源:王荣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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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一审被判死刑,二审成功改判死缓喜极而泣。终审判决如下:

2009 )琼刑一终字第129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曾用名莫*友,男,1971 211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平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捕前暂住南宁市**停车场内。2009417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30日被逮捕。现羁 押于儋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彬,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指控原审被告人莫**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916 日作(2009 )海南二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海南省入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艳、谢善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王荣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93018时许,被告人莫**与被害人陈**在儋州市三都镇吴绍殿家一间出租屋(系陈**租住)内喝酒,在此过程中,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喝完酒 后,被告人莫**留宿于被害人陈**出租房内次日清晨5 许,被告人莫**睡醒后,内心对被害人陈**产生怨恨,随即 在出租屋内拿起一把菜刀朝被害人陈**头颈部猛砍,被害入惊 醒后欲起身逃脱,被告人莫**又朝其上身多处部位乱砍,致被 害人陈**跌倒在地。此时陈**的邻居吴*旧从屋外锁上房门,被告人莫**打不开门,就砸烂出租屋的水泥窗爬出逃离现 场。2009417被告人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到.一把木柄菜刀, 刀口上沾有毛发和血迹的爭实。

2、提取的菜刀一把,经被告人莫**当庭辩认,确认系其作案工具。

3、指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指印为莫**左手食指所留。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5、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系因遭受锐器暴力作用, 造成全身多处创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证人吴*旧的证言证实1998101曰清晨530 分左右,其通过门缝看见邻居陈**躺在床边的地上挣扎并发出 呻吟,陈**的额头和脖子都流着血,当时莫**站在陈**旁边颤抖着往后退,吴*旧让邻居吴端多报案并从屋外把陈** 的门锁上。不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发现陈**躺在地上已经死 亡,地上有一大滩血,房子后面的水泥窗被砸烂,莫**已爬窗逃跑。

7、被告人**的供述,实案发前的晚上其与被害人陈**酒后发生争执,其留宿于被害人住处,其于次日清晨醒来后向被害人陈**身上乱砍,之后砸坏水泥窗逃离现场。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在广西南宁市被抓获的事实。

9,被告人莫**的身份情况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因琐事用菜刀砍杀被害人陈** 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規定,事买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莫 **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 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入及 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经查,被害人被砍 的部位是头、颈部和上肢,创口多达11处,其中头颈部被砍10 处,被害人气管、颈椎和脊髓均被砍断,从砍击的部位、力度及 砍击的次数,均显示被告人欲置被害人于死地,故对被告人及其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不服上诉称:被害人偷了其钱和 机器等物,有过错,其是在醉酒情况下持刀乱砍致被害人死亡的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先前偷了莫**做米粉的工具,一审对与量刑有关的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莫**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莫**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建议在无期徒刑以下量 刑。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莫**犯故意杀 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莫**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莫**1998101 清晨持刀砍杀被害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主要有提取笔 录、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指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法医鉴定书、证人吴*旧的证言、被告人莫**的供述、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莫**的身份情况证明等。

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莫**及其辩护入均 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先前偷窃本案上诉人莫胜 尧的钱及做米粉的工具机器等物,原判认定莫**持刀砍杀被害 人陈**的事实清楚,有目击证人吴*旧的证言及莫**的供述 证实,指纹鉴定书证实在凶杀现场提取到的指印为莫**左手食 指所留,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莫**及辩护人所称被害入先前偷 了莫**的钱和物、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 立;根据法医鉴定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被砍部位为头、颈部和上 肢,被砍创口有11处,其中头颈部被砍10处,被害人气管、颈 椎和脊髓均被砍断,由此,从砍击的部位、力度及砍击的次数, 足以认定莫**持刀砍杀被害人意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莫**关于其是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应定故意 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此外,莫**作案时是否醉酒不 应成为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理由;莫**持刀砍杀被害,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考虑其归案后罪态度较好,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及辩护人关于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对辩护人关于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的建议不予支持。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莫**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有理,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持刀砍杀被害人, 故意非剥夺等他人生命、其行为己抅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的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 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对其 应判处死刑,但鉴于上诉人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 案的具体情况,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关 于莫**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有理, 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关于被 害人有过错、应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量刑过重、原判有关量刑的部分事实不清、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 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 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南二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莫**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段洪彬

郑怀全

代理审判员

0 0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蔡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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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荣彬
  • 执业律所:
    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69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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