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宝泓律师亲办案例
本案刘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词
来源:于宝泓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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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刘某系某企业工作人员,受托为企业进行清债。为此刘某与该两家企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就清债及利益分配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委托企业以刘某占用资金不还进行控告。检察机关以刘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我作为刘某的辩护人,经对案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刘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案经两次庭审,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刘某无罪释放。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人刘XX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 通过庭审,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指控被告人犯有挪用资金罪缺乏依据,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一)庭审查明,被告人分别于2002年11月11日、2004年1月6日与XX两家企业签定委托代理合同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应视为此前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据此,上述两份协议中均加盖有两家企业的公章,证据来源可靠,协议内容真实,故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基于对委托代理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的确认,充分表明被告人与两家企业之间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合同本身无论从来源、法律形式和效力上均无可非议。 具体理由:其一、合同内容表明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委托代理民事关系;其二、在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由被告人采用垫付费用、按比例分成等风险代理方式享有和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其三、被告人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被告人有权处理所有财产,包括对清欠资金的持有和支配;其四、按约定,被告人保底清欠并具有优先受偿权。 除上述几点外,辩护人注意到,合同双方虽然对代理基本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对清欠回收资金如何进行结算以及结算的期限则约定不明。本案事实恰恰表明,这一问题是代理合同双方产生争议和纠纷所在,这点在本案中显然不容忽视。 就这一问题,辩护人结合履约方式、合同交易习惯加以合理的分析和认定: 第一、合同双方应当在被告人完成所有的代理事项和清欠任务后进行一次性结算。第二、合同双方进行结算的合理期限应按照被告人完成所有的清欠任务后的最后期限予以确定。 结合案件事实,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尚未完成全部清欠工作,甚至到目前为止,被告人尚有未完成的清欠事项,具体表现:检查机关介入后,同企业人员到某市对部分设备进行了出卖处理,应视为被告人没有完成的清欠工作;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还有初某所欠七万元租金未清欠回收。 综合上述几点,辩护人认为,基于被告人与两家企业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中只能存在合同双方履约和违约的问题,根本不可能发生起诉书所指控的挪用资金的问题。在法律关系上,被告人与委托方的企业是平等的行为主体,当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无论哪一方有过错,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冲突,显然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这点在本案中至关重要,对此请法庭给予高度重视。 (二)通过对本案的细致研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故意。 对此,我们先看一下被告人对资金使用和结算的看法和供述,其一、所使用的资金中一部分为合同应得利益;其二、与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需要一并结算;其三、没到合同结算期,所以在结算前怎么说钱是公家还是个人的,我使用的款都是我自己认为该用的;其四、如果结算完我再不给他们就是我的错了。 对此,辩护人还需补充一点,即便是在检察机关召集和安排下,由于双方对代理约定存在分歧和争议,至今尚未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以上几点不难看出,被告人对资金使用的问题有自己的解释和说明,其想法不管正确与否,完全是基于其代理合同行为本身以及合同利益所做的考虑,这与刑法的犯罪动机,主观上的犯意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从另一层面,这也正是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区别的重要界限,司法理论表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常常以客观事实和后果为依据的,而认定犯罪时则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使发生了某种实际后果,即使行为人产生某种认识上的问题,只要行为人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就不能构成犯罪。因此在本案中,我们如果不去重视和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而是将被告人履行合同中的趋利心态,无标准无原则的扩大化,不但违法悖理而且属于客观归罪。 二、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占用资金是否超过三个月 辩护人认为,要认定这一事实先要弄清一个基本问题,即三个月的起算时间如何届定。很显然,这一问题又归结到代理合同双方对于结算期限的约定上。对此,鉴于代理合同对于结算期限约定不明以及被告人的代理工作尚未实际完成,因此认定被告人占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没有事实依据,相关理由已有前言,这里不再赘述。 三、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占用资金数额973100元的问题 其一、起诉书仅凭企业主管部门的会议纪要认定事实有失偏颇,会议纪要本身不是代理合同,没有法律拘束力,故起诉书中三七分成“一刀切”的数额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二、认定清收初某的12万元货款证据不充分。庭审,被告人否认买卖,主张借贷。对此,公诉机关只提供初某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如买卖协议)佐证。据此,根据无罪推定刑事诉讼原则,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和认定。 其三、被告人在清欠过程中实际花销,该部分数额不能予以认定。此外,被告人在代理合同以外尚有未核销的费用,应当一并结算。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刘XX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宣告刘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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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于宝泓
  • 执业律所:
    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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