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冬天的某个凌晨,寒风凛冽,火车站附近,已经没有行人。在路灯照不到的阴暗角度,却有一个人,拿着一个袋子来回走动,似乎在等待着什么。这一可疑情况,很快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经盘问检查,此人姓张,从其袋子中另搜出可疑白色粉末状物品一袋。张某立即供认该白色粉末状物品是毒品K粉,并交待了来此是与他人交易毒品K粉的犯罪事实。
问题:
张某是否构成自首?对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吗?
分析:
本案中,公安机关发现张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并从张某身上搜出可疑白色粉末状物品(尚未确定是毒品),张某即如实交待白色粉末物品是毒品K粉,此情形属于罪行尚未被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