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春律师亲办案例
宠物狗被撞死,赔偿金额不能超过宠物狗本身的价值
来源:刘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2
浏览量:1082

宠物狗被撞死,赔偿金额不能超过宠物狗本身的价值

案情:20136月某日傍晚,郑先生夫妇二人带领宠物狗“阿布”散步,突遇阿福驾车不慎将宠物狗撞死。经交警们部门认定,阿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先生夫妇诉至法院,要求阿福和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宠物狗的价值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申请对宠物狗的价值进行鉴定。因动物价值的鉴定并未纳入司法鉴定范畴,法院邀请公安部南京警犬研究所厦门科研教学实习基地的李警督作为专家证人,对涉案宠物犬价值进行鉴定。

代理意见:车辆碰撞狗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道路不是狗的自由活动场所,主人没有拴狗链散步导致事故发生,宠物狗死亡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其二,狗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故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

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其一,阿福的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责任;郑先生夫妇携带犬只在人行横道上行走,但没有采取佩戴犬链、牵引等措施,没有尽到看管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承担20%责任。故两被告应按照此比例赔偿宠物犬死亡损失及鉴定费用,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二,宠物狗并不是具有人格意义上的纪念品,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评说:该起案件的焦点有二:一是宠物价值如何确定,二是宠物狗主人是否应该得到精神损失抚慰金。

首先,专家证人长期从事与工作犬有关的工作,曾有犬只价值鉴定的经验。其认定涉案犬只的价值分为四个部分:购买价值、饲养支出、技能价值和犬只用品支出。购买价值和技能价值可以鉴定,对于饲养和犬只用品消耗的支出,该两部分费用是犬只主人对于犬只的生活型投入,无论是否发生事故都必然要支出,故并非犬只主人损失的组成部分,不能要求被告赔偿。

其次,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行法定赔偿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条件是侵权行为的对象是人身权益,造成的后果是被侵权人严重的精神损害。而本案中宠物狗虽然是有生命的动物,但在法律上仍属于物的一种,故侵权行为的对象是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益,因此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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