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起,被告人梁某、张某、邓某(已判刑)与他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游艺中心内,长期违规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给他人赌博。2012年2月起,被告人李某、郑某在该游艺中心工作,明知该游艺中心有赌博违法犯罪行为,仍然分别负责机器维修、收银等工作。截至2012年7月29日,该游艺中心共谋取非法利益达人民币100余万元。
本律师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李某是涉案三水区某游艺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该游艺中心共谋取非法利益达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犯罪情节严重不应当适用于被告人李某。
1、公诉机关仅凭已经判刑的邓某的供述以及单据而认定本案谋取非法利益达100余万元缺乏证据支持。首先邓某的口供是孤证并且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之间在非法利益获取的供述方面并不一致,如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为“即到此时我们总盈利额是约50多万元”(2013年8月23日所作笔录第二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为“大约获利60、70万元”(2013年7月25日笔录第二页)。其次,邓某所提供的对账单是其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其他股东签名确认,并不能真实反映违法所得,并且这与施某供述“每个月股东之间都会对账”不相符。最后,该违法所得包括出售香烟、饮料等合法收入,并非全部为违法所得。
2、该违法所得的认定时间为涉案游艺中心由开业至被公安机关查处期间所有的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是从2012年的2月份入职,并且一开始并不知道该游艺中心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只是该游艺中心的一名普通员工对赌博游戏机的维护并没有受过专业的培训,被告人只是对游戏机的外围部件作简单的修理并不涉及游戏机的核心部分,游艺中心的营业状况与被告人李某毫无关系,被告人李某的因素并不能影响到游艺中心的经营收入,被告人李某也从不参与游艺中心的分红,每月只是领取2000多元的固定工资。即使事后被告人李某知道该游艺中心存在赌博违法犯罪行为仍负责机器维修,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不应当以犯罪情节严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人还具有以下酌情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李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和主观恶意性不大。首先,被告人李某没有犯罪的动机,涉案的游艺中心是依法办理有关了工商营业执照等牌证的,可以说是一间正规企业,被告人李某是从公众渠道了解到该单位的招工信息,是抱着良好的求职愿望从事这份工作的。其次,被告人李某在游艺中心只是一名普通的员工,凭着其有网管的工作经验而从事机器维修的工作,每月只领取2000多元的固定工资,从不参与游艺中心的管理、运营,更不参与利益的分配。最后,被告人李某在知道游艺中心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后,曾经提出辞职,但碍于单位拖欠工资不予发放的困境,而被迫继续从事该工作。离开游艺中心后,被告人李某虽然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而没有选择自动投案,但被告人同样没有选择逃避,被告人一直跟家人佛山禅城区生活、工作,并且以自己真实的身份注册网店经营小生意。
2、认罪态度上,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侦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能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机关的调查,不仅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3、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没有从涉案游艺中得到过任何利益,之前也没有因犯罪行为而遭受过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被告人在归案后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有悔过之心。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了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以及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
案件的审判结果: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