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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答辩状原创)
来源:李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8
浏览量:8997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景德镇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德镇市XX大道(河西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被答辩人:景德镇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分公司
住所地:浮梁县XX镇荞麦岭
负责人:易XX,该分公司经理
答辩人景德镇市XX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被答辩人景德镇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分公司)诉答辩人及景德镇市XX局、景德镇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景德镇市XX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景德镇市XX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XXX分公司不属于适格的原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答辩人XXX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答辩人XXX分公司需要证明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的授权、领取了营业执照后,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但目前被答辩人XXX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前述证明,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XXX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相对人及被告,即使被答辩人诉讼的事实存在,也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故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浮梁分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1、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系景德镇市XX局和景德镇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共同委托答辩人XX公司开发建设景德镇市XXXX小区经济适用房,即答辩人与前述两机关属于委托关系;答辩人接受委托后,XX公司通过开工竞标的形式取得了XXXX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中的土建、装饰水电两项承包权,之后答辩人与XX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也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答辩人与XX公司之间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在这之后,作为承包人的XX公司将其承包的公司分包给了清运公司,即XX公司与清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最后,作为分包人的清运公司再次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XXX分公司,即清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亦说明被答辩人系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认为从前述分析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辨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亦就不存在任何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所以被答辩人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起诉答辩人XX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属于滥诉,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即使被答辩人XXX分公司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话,需要有个事实前提就是作为发包人的答辩人仍欠承包人XX公司工程款,并且即使答辩人仍欠承包人XX公司工程款,被答辩人XXX公司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XX公司承担诉讼请求的工程余款,仅能要求答辩人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按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将项目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包人XX公司,而被答辩人XXX分公司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尚欠承包人XX公司工程款,仅仅以己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为标准,单方进行工程结算,以该结算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主张权利甚是荒唐。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XXX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景德镇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〇一三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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