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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万元汇款是不当得利还是货款

作者:崔斌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0-11-17 09:35 浏览量:903

两年前,陈某某汇款50万元至被告顾某某个人银行卡,两年后,陈某某却以被告获得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此50万元,通州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日前,该判决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   原告陈某某的丈夫与第三人邢某某系堂兄弟关系,第三人邢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系连襟关系。原告陈某某的丈夫为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原告陈某某夫妻。被告顾某某系某轧花厂法定代表人。   2005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上汇款50万元。2005年11月8日,驾驶员孙某某按原告丈夫的指示找到第三人邢某某,并在邢某某的带领下在轧花厂提走棉花210件,计26.3945吨,后孙某某将该棉花送到某纺织有限公司。   2007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与被告发生购销关系,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后又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审理中,法院应被告的申请,追加邢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邢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贷款未到,故向原告借款,并委托原告汇款50万元到被告卡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理由不成立。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与丈夫出资设立公司,原告虽系从个人帐户汇款,但原告丈夫指派驾驶员通过第三人在被告公司提取了棉花,其间的行为是有关联性,故原告的汇款与被告出售棉花均代表了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间的买卖关系也并非直接发生,而是由第三人与被告发生。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的该笔货款已结清。原告汇进了50万元的汇款,被告有理由相信该款系第三人原因汇入,并由第三人与自己所完成业务的洽谈、交付,同样,结算也应由第三人与自己完成。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关系或是第三人向被告公司购货后转卖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告诉请被告返还5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交易活动中,买卖双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货款比较常见,但也容易产生一些纠纷。有的出卖方在收取银行转帐的货款后,即将货物发出,却不留存买方收货的记录。在这种情况下,如买方诉请返还货款或不当得利,卖方往往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因此,作为卖方,如系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收取货款,应当将出卖货物的有关证据保存好,并及时和买方对帐,以免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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