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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单方对劳动合同内容自行修改的效力
来源:赵洋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3
浏览量:935

员工单方对劳动合同内容自行修改的效力

                                       赵洋洋 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必须另行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2008年4月,被告单位续签合同,将两份续签的合同交给原告核实,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将合同中的工资报酬条款修改为“工时工资不得低于4000元”(高于相同岗位其他员工待遇水平),由于合同大量续签,被告收到合同后,在对修改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合同加盖了公章。2009年4月30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以修改后的条款为条件要求与被告续签,双方因对修改内容的效力有争议导致合同未续签,后被告向原告下发了终止合同的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观点]

     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私自对合同的修改不应发生变更的效力,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1、原告对合同的涂改是一种极度不讲诚信的行为,其对合同的涂改未告知被告,被告对合同的修改内容并不知晓。

     2、合同中约定了如变更合同需要另行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任何一方不得在合同中进行涂改,因此,被告对合同的盖章并不能视为对修改内容的认可,被告的行为具有重大误解的性质。

     综上,双方对修改的内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修改的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二、修改的内容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缺乏合理性。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员工单方在未告知单位的情况下,自行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是否有效,如有效,则属单位降低了劳动合同的待遇导致合同未续签,则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无效,则属员工擅自提高了原合同的待遇导致合同无法续签,则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劳动者在没有通知单位的情况下,单方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虽然单位在劳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但是应该看到,所谓“续签”合同是对原合同期限的延续,因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修改合同需另行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且在修改位置并无单位加盖的公章,从公平及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单位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对合同修改内容的认可,具有重大误解的性质,因双方并未对变更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劳动者对合同的单方变更不应当认定对单位发生法律约束力。

      另外,鉴于同工同酬的工资分配原则,在劳动者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工种和工作性质的特殊性的情况下,考虑到公平的社会效果,劳动者要求其工资待遇高于相同岗位的其他劳动者,缺乏合理性。

基于以上理由,劳动者单方修改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变更的要式条件,且不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在以此为条件要求续签的情况下属于单方提高劳动合同待遇的行为,在无法续签的情况下依法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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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洋洋
  • 执业律所:
    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3*********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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