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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协警执行公务过程中导致闹事者死亡定罪
来源:李武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3
浏览量:998

【海南海口刑事律师】李武平为邢某故意伤害罪辩护案

--公安协警执行公务过程中导致闹事者死亡定罪
(海南李武平主任律师)
【案情简介】邢某为某公安局协警,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为了制止某辱骂、冲击派出所的闹事者,导致闹事者死亡的后果,邢某等4名警察及协警被刑事拘留并以涉嫌故意伤

害罪提起公诉。邢某亲属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主任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李武平律师提出的被害人在这起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及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并不是邢某的行

为直接造成的,而是中间有医院因素介入才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邢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人民法院采纳,维护了被告人邢某的合法权益。
【审理结果】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城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唐某
被告人邢某
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唐某、邢某、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

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和审判员余XX、李XX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X日和X月XX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人赵某、唐某、邢某、符某及辩护人李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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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唐某、邢某、符某无视国家法律,超越自身职权范围,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共同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身体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

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唐某、邢某、符某犯在、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关于其没有踢到被害人的胸、腹部,不是本案的主犯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赵某是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本案定性应该为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是自首,

应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首先,被告人赵某庭审中承认用脚踢了被害人赖某;其次本案被告人符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赵某上前用脚踢赖某

的胸、腹部,唐某和证人王某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赵某案发时确实用脚踢打了赖某,而本案证人高某则证实赵某用脚去踢赖某四、五下,踢在赖脚上、胸上、腹部,与鉴定结

论证实被害人系被打致肠破裂能相互吻合,证实被告人赵某踢打被害人的事实及致被害人肠破裂引起的主要作用,故认定赵某系本案的主犯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亦确实充分。

被告人系协警,没有执法权,因此亦无所谓滥用职权的问题。被告人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妥。被告人赵某在接到办案单位的

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属于投案,但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回避了用脚踢打被害人腹部、腹部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交代有关犯罪事实致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唐某的辩解,虽然认定被告人唐某踢打了被害人胸部、腹部的证据不充分,但参与殴打被害人是不争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承认打了被害人的过程中,唐某来帮忙

,双方都动了拳脚。而证人高某、杨某、吴某、王某均证实,当时有多名协警员上前围住被害人殴打的事实。故认定被告人唐某系故意伤害的从犯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人的

唐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被告人邢某、符某关于二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二被告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在给被害人上手铐的过程中双方扭打在一起,而符某、唐某、邢某均供述在这过程中双

方都动了拳脚,赵某更是明确指出本案四被告人均参与殴打了被害人。而多名证人也证明当时是多名协警一起殴打被害人。故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被告人邢某

、符某没有殴打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邢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有理,应予部分采纳。
根据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应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受到伤害(属重伤)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并非四被告人放任不理,而是由于其他原

因所致。肠破裂与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必然的结果。故认定四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四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必然

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赵某、唐某、邢某、符某身为公安机关聘任的协警人员,超越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共同殴打被害人致重伤,其中,被告人赵某对被害

人的伤害行为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害人唐某、邢某、符某均参与殴打了被害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被害人由于无端辱骂公安派出所工作人

员,在被约束以后仍不服管束,严重滋扰了派出所正常的工作秩序,对案发存在一定的过错,过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

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并经过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致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止。)
三、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止。)
四、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伟佳
审  判  员  余桂凤
审  判  员  李南新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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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武平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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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601*********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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