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张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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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3月,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与合肥XX预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合肥市XX工业园区的合肥XX制品工程制品有限公司主厂房、综合厂房A区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为管理该工程,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随即在合肥成立了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由其负责安徽地区的项目,并在工程所在地成立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XX工程项目部。同年3月30日,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XX工程项目部与杨某某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书》中对劳务分包范围、内容及款项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外,杨某某向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贰拾万元的保证金,约定在2009年6月6日前归还杨某某。此后,杨某某即开始组织工人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但由于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与合肥XX预制品有限公司的合作中断,合肥XX预制品有限公司收回工地另行安排人员施工,杨某某已经无法继续完成责任书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故双方按责任书约定进行了结算,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某某工程款1021650元,另外,还有合同工作范围以外的点工费用29180元。但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只支付了300000元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和保证金却一拖再拖。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50830元及自2009年9月11日起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按照月2%的利率支付从2009年6月7日起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之间的利息;
3、请求确认原告对XX工程的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XX工程款750830元(扣除诉讼期间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67083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计算,按本金750830元计,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XX保证金1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2%的利率,自2009年6月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8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3790元,由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90元,原告杨XX负担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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