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梅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的案例2
来源:周春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30
浏览量:97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01276

原告徐某,男,1976年x11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某,女,1949年x21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3年x30日出生,汉族,北京******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姐弟关系,原告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子。200412月,被告张某某因拆迁获得了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翠城馨园**号楼****号定向安置房(以下简称***号房屋)的资格。因被告张某某刚刚购买了另外一套房屋,无力再购买****号房屋,于是就让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徐某购买了该套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张某某拒绝为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起诉要求二原告返还该房屋。法院审理后判决二原告将**号房屋返还给被告张某某,购房款的返还及其他相关问题另案解决。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二原告购房款360707元、维修基金7214元、装修管理费453元、对讲系统初装费300元、契税5411元、印花税130元、制证费45元、测绘费60元、产权代办费700元、综合地价款8071元:被告张某某赔偿二原告安装净水设备款2000元、装修款68407元、房屋差价损失185631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二原告主张的购房款、相关税费及装修款被告张某某同意返还。净水设备是二原告自行安装的,其价款被告张某某不同意支付。被告张某某与二原告之间并非借名买房关系而是借款关系,被告张某某是***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的增值和孳息属于被告张某某所有与二原告无关,二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损失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徐某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张某某系姐弟关系。

200526,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区分中心作为甲方、被告张某某之妻韩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朝阳区广和东里****号所有的房屋,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97526.2元。上述房屋拆迁后,被告张某某于200532获得了《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取得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2007928,被告张某某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住总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翠城馨园**号楼****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总价款361375元,住总公司应当在2009630前向被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代原告徐某按***号房屋的实测面积支付了购房款360707元,并交纳专项维修基金7214元、契税5411元、印花税130元、制证费45元、测绘费60元、产权代办费700元、保价款8071元。

***号房屋实际交付后,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管理费453.72元及对讲系统初装费300元。装修完毕后,徐某带家人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现该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张某某。

2011年,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张某某、徐某及徐某之妻、之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号房屋。同年,原告张某某和徐某亦将被告张某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将***号房屋过户至徐某的名下。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72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朝民初字第37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号房屋的房款及相关费用是由原告徐某支付,原告徐某和被告张某某之间构成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号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性质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徐某实际出资不能当然发生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对被告张某某要求徐某等人返还***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述判决均未对购房款的返还等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原告张某某、徐某等对上述两份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56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二中民终字第056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二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号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和装修残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为2217023元(已扣减土地出让金),装修残值为68407元。二原告为此次评估预付评估费2303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2000元净水设备款提供任何证据。

另查,200796日,原告徐某获得了《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和收入核定表》, 取得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收据、发票、评估结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拆迁取得了购买***号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但其并未实际出资购买该房屋。二原告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并交纳了相关税费,房屋交付后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被告张某某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合以上现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被告张某某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号房屋系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不符合当时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号房屋应返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亦应将二原告为购买该房屋支出的购房款、相关税费返还给二原告并赔偿二原告装修费损失。

二原告出于信赖与被告张某某确立借名买房关系。被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返还房屋致使二原告因信赖利益受损,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根据各方的责任大小及评估结论予以酌定。

二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净水设备款提供任何证据,且该设备并非不可拆卸,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净水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徐某购房款三十六万零七百零七元、专项维修基金七千二百一十四元、契税五千四百一十一元、制证费四十五元、测绘费六十元、产权代办费七百元、保价费八千零七十一元、印花税一百三十元、装修管理费四百五十三元、对讲系统初装费三百元(以上各项共计三十八万三千零九十一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徐某装修费损失六万八千四百零七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徐某房屋差价损失一百三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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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春梅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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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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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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