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红卫律师亲办案例
车辆被水淹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车主胜诉
来源:胡红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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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法民贰初字第226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眭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地质大厦五楼。负责人梁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11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某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保险期限一年的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万,并约定该车辆损失险属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07年8月19日,原告驾车外出经过惠州市博罗县福田镇国道路段时与案外人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赖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轿车当时就被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拖至福田镇新景停车场停放。2007年8月20日,在原告交纳了1.5万元交通事故保证金后,交警队解除了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扣押,并通知原告三天内领取肇事车辆。2007年8月21日,博罗县突降大暴雨,福田镇新景停车场内积水深达1.6米,该停车场内包括原告轿车在内的十几部车辆均被水浸泡。原告的轿车整体被水完全淹盖长达一日之久,车内外所有部件与配套设备均被浸坏,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迅速告知被告,被告也及时前往现场取证。其后,原告搜集相关资料向被告进行索赔,并按被告的要求委托相关机构对受损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迄今,原、被告双方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的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对于投保车辆的损失部分,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均明确表示拒绝,只愿意出于社会责任感补偿小部分损失。原告认为,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共计241724元(包括车辆损失181574元、拖车费3200元、拆卸费9500元、车辆清理费1300元、其他费用3000元、暂计至2008年2月28日的保管费6000元、鉴定费7150元、隐损部分损失30000元)。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172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是一个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应成为诉讼主体;2、被告无需对暴雨造成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扣押、……”,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是发生在交警对车辆的扣押期间,此部分损失属于被告免责范围。停车场的设备、条件导致车辆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由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扩大,并在48小时内通知被告,而本案暴雨发生后,原告及停车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对车辆进行施救,且8月21日下暴雨,被告8月25日才收到原告的通知;(3)根据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原告应当及时通知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被告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梁某”为“负责人”而非“法定代表人”,说明被告作为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副本)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价格为181574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07年9月11日和2008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交警大队于2007年8月20日解除了对粤某轿车的扣押以及该车于2007年8月21日在停车场被水淹没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的传真件(复印件)、通知各一份,证明某某律师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告知原告被告拒绝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6、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发票5张,证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715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7、博罗县交通拯救队出具的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用3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没有写清车牌号码和时间。 8、博罗县罗阳镇永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了清理费13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9、博罗县罗阳镇永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2007年8月19日至2008年2月28日的保管费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10、博罗县罗阳镇永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拆卸费95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11、2007年8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后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复印件),证明车辆被水淹后的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12、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向交警大队交纳了15000元事故保证金。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13、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扣车放行条存根》一份,证明交警大队已于2007年8月20日解除了对保险车辆的扣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存在更改的痕迹,且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被告向法庭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索赔的时间和内容。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需要提交的索赔材料。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因水淹造成的车损应向停车场索赔,并应尽快对车辆进行施救、定损、维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意见,认为其只能证明车损并非原告自己的责任,而应是被告的责任。 4、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发出的《通知》和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某某律师受被告委托处理与原告的争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发出的传真件和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代理律师对该保险争议进行协商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13均为原件或是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虽有部分发票为空白发票,但该两组证据中第一张发票写有明确的顾客名称和费用类别,其后发票与第一张发票号码相连,且均盖有收款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因此本院认可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中除号码为“13389703”的发票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余发票的号码与落款时间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本院对该类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双方对其证明的内容有不同看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粤某的丰田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为:1085305122006001315)。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全车盗抢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万元,并约定该险种属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从2006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适用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扣押……”。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事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8月19日,原告驾驶粤某轿车在G324线博罗县福田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轿车当即被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拖至福田镇新景停车场停放。8月20日,在原告交纳了15000元事故保证金后,交警大队开具扣车放行条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三天内领取粤某轿车。8月21日,博罗县突降大暴雨,福田镇新景停车场内积水深达1.6米,致使原告的粤某轿车被水浸泡受损。8月25日,在得到原告的电话通知后,被告赶往新景停车场对车损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书面告知原告应聘请专业的鉴定机构对车损情况进行鉴定。2007年9月13日,受原告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确认车辆损失价格为181574元。此外,原告因车辆受损另行支付了鉴定费7150元、拖车费3200元、拆卸费9500元、清理费1300元、保管费900元。其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所谓,但被告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被告辩称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由以上规定可知,被告作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在佛山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作为诉讼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被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扣押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被告的免责事由。扣押,指行政、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手段扣留保险车辆,致使车主丧失了对车辆的使用权和自由支配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原因当即依职权扣押了保险车辆,将其拖至新景停车场停放,因此原告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和使用。而在8月20日,当交警大队向原告开具扣车放行条后,原告既可以当即到停车场取车,也可以暂时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三天内其他时间再去领取,至此原告已自由支配其车辆,说明交警部门的扣押措施已于开具放行条的同时予以解除。据此,被告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扣押期间属于免责事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当8月21日晚博罗县发生暴雨时,原告因居住在三水区距离事故地点较远,其并不能必然预见到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能准确预期车辆损失的大小,因此,保险合同第十八条规定的及时防损义务和通知义务的履行应以原告确切知晓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得知保险事故发生后超过约定期限通知被告以及因原告未及时通知、防损导致了事故损失的扩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及时通知和防损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辩解也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支付的理赔数额,因被告对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81574元的鉴定结果无异议,且该项鉴定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而进行的,因此,本院以该金额作为确定被告理赔数额的依据。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善后事宜另行支付了鉴定费7150元、拖车费3200元、拆卸费9500元、清理费1300元、保管费900元等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以上五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3000元、隐损损失3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总计为203624元(181574元+7150元+3200元+9500元+1300元+9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赔偿款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全面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0362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463元,原告陈某承担38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某某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范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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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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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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