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4月,建筑公司承包了化工公司物流工程后又承包给万某,万某又把部分工程承包给徐某,该工程至2006年11月结束。2006年5月,徐某招用宋某到该工地上做支模板的工作。徐某发给宋某“化工公司临时工作证”作为出入工地的凭证,宋某的工资由徐某直接支付。2006年9月11日,宋某在化工公司生产区水泥分厂路段,因交通事故致伤。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焦点问题:1、本案的法律适用;2、用工主体认定
一、本案法律适用
建筑公司为有资质进行建筑安装工程的用工单位,宋某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宋某从事的劳动为建筑公司承包的化工公司无聊工程的组成部分,该工程由建筑公司进行管理。上诉情形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律规定。
二、劳动关系认定
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万某,万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徐某,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建筑公司应当对徐某雇佣的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宋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