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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海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0-05-09 10:13 浏览量:116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欣,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高楼村1门403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美佳和和美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路1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高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和,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北京佳美佳和和美茶叶有限公司店长,住北京市崇文区光明楼41号楼1单元6号。 上诉人王良欣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0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佳美佳和和美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佳和和美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5月27日,佳美佳和和美公司、王良欣签订《家和家美茶城场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良欣所承租茶城二层104号、105号货位,使用面积46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6.5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共计5年。协议签订后王良欣交纳了保证金2万元及租金22874元。茶城于2007年7月26日统一对外试营业,佳美佳和和美公司承诺试营业(三个月)期间免收租金,自2007年10月27日起租。此后,佳美佳和和美和公司多次催要租金,王良欣拒绝交纳租金。截止至2009年6月11日开庭时,在充抵王良欣已交纳的租金和保证金后,王良欣尚欠租金121816元。现佳美佳和和美公司起诉要求与王良欣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王良欣腾退货位并交纳所欠租金121816元。 王良欣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佳美佳和和美公司承诺在试营业期间免租金,由于佳美佳和和美公司至今不能为我办理营业执照,所以茶城至今仍处于试营业的状态,佳美佳和和美公司不能计收租金。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佳美佳和和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佳美佳和和美茶叶有限公司与肖庆宗签订的《家和家美茶城场地租赁协议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良欣将宣武区马连道路十号二层第104、105号货位腾空,交北京佳美佳和和美茶叶有限公司收回;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肖庆宗给付北京佳美佳和和美茶叶有限公司尚欠租金四万七千四百零六元零六分;四、驳回北京佳美佳和和美茶叶有限公司的奇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良欣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佳美佳和和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王良欣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该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或依法向崇文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却受理此案,王良欣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置之不理,严重违反程序;2、佳美佳和和美公司使不能经营茶叶生意的,却做出种种承诺欺骗茶商入住经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佳美佳和和美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是导致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4、佳美佳和和美公司2008年3月31日作出的通知可以表明其已经承认了试营业至少8个月,而原审法院只认定6个月。 佳美佳和和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王良欣主张佳美佳和和美公司当初承诺商户的入住率应达70%,但对佳美佳和和美公司曾做出上述承诺的事实,王良欣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肖庆宗令希望法院调取佳美佳和和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以证明佳美佳和和美公司是不能经营茶叶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佳美佳和和美茶叶有限公司与王良欣签订的《家和家美茶城场地租赁协议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良欣将宣武区马连道路十号二层第104、105号货位腾空,交北京佳美佳和和美茶叶有限公司收回;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王良欣给付北京佳美佳和和美茶叶有限公司尚欠租金四万七千四百零六元零六分;四、驳回北京佳美佳和和美茶叶有限公司的奇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良欣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佳美佳和和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王良欣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该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或依法向崇文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却受理此案,王良欣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置之不理,严重违反程序;2、佳美佳和和美公司使不能经营茶叶生意的,却做出种种承诺欺骗茶商入住经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佳美佳和和美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是导致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4、佳美佳和和美公司2008年3月31日作出的通知可以表明其已经承认了试营业至少8个月,而原审法院只认定6个月。 佳美佳和和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王良欣主张佳美佳和和美公司当初承诺商户的入住率应达70%,但对佳美佳和和美公司曾做出上述承诺的事实,王良欣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王良欣令希望法院调取佳美佳和和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以证明佳美佳和和美公司是不能经营茶叶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01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01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北京佳美佳和和美茶叶有限公司与王良欣建立的事实租赁关系于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解除; 四、王良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佳美佳和和美茶叶有限公司截止到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尚欠的租金一万五千零五十二元五角; 五、驳回北京佳美佳和和美茶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三元,由北京佳美佳和和美茶叶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王良欣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八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五元,由王良欣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八元;由北京佳美佳和和美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八百零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黄彩相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勋 李海江律师   电话13811345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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