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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处理(追偿)
来源:熊军培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7
浏览量:921
         国有资产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处理(追偿)
    熊律师曾作为K实业公司、K投资公司、Y港资公司的集团法务,统筹案件的整体运作,对证据案件及庭审要件进行系统性的统筹协调,参与庭审。
     根据1996215K投资公司、Y港资公司与X国有公司、C国有外资公司签订了《广州H国有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产权转让合同》),约定X国有公司、C国有外资公司将其所属的广州H国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国有公司,现已更名为广州K实业有限公司即第一原告)的产权转让给K投资公司、Y港资公司。《产权转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前H国有公司的债务由甲方(即X国有公司、C国有外资公司)承担。《产权转让合同》经广州市H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于同年327日生效。根据已发现的债权债务文件及有关法院生效判决,从K投资公司、Y港资公司共同受让K实业公司产权及转让合同书生效后至今,原告已代X国有公司、C国有外资公司实际清偿债务额共计人民币6,249,065.4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代为偿还交通银行本息1,035,679.4元,代为偿还中国银行广州市黄埔支行本息515万元,另因案件诉讼代为支付诉讼费共计63,386元,截止至2007612日,未偿还的债务额本息为5,157,873.11元。K实业公司、K投资公司、Y港资公司认为《产权转让合同》上述约定有效,X国有公司、C国有外资公司应当向相关债权人直接予以履行。K实业公司已代X国有公司、C国有外资公司实际清偿的债务额,依法应当由X国有公司、C国有外资公司共同(连带)偿还。
请求判令:
    1X国有公司、C国有外资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已代为清偿的债务额6,249,065.4元及其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从相应款项付款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由X国有公司、C国有外资公司直接向相关债权人承担和清偿未偿还的债务额5,157,873.1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清偿之日止,按法院计算方式计算),相关债权人包括K实业公司、K投资公司、Y港资公司或金融机构在内,即:由X国有公司、C国有外资公司直接向K实业公司、K投资公司、Y港资公司承担和清偿未偿还的债务额5,157,873.1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清偿之日止)或向金融机构中国银行广州市H支行承担和清偿未偿还的债务额5,157,873.1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清偿之日止)。
    3X国有公司、C国有外资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K实业公司、K投资公司、Y港资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请的利息起算按其支付相关款项的给付时间起算,因《执行和解协议》只写明其支付的63,386元诉讼费是200212月支付,故其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从200311日起计;其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计算按广州市L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令计算,并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诉讼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国有公司、C国有外资公司立即共同向K实业公司支付其已代为清偿的债务额6,249,065.4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中656,000元从200264日起算、379,679.4元从20021128日起算、63,386元从200311日起算、60万元从2002925日起算、60万元从2002930日起算、40万元从20021011日起算、40万元从2003327日起算、40万元从2003626日起算、40万元从2003922日起算、40万元从20031223日起算、65万元从2004324日起算、65万元从2004625日起算、65万元从2004924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国有公司、C国有外资公司共同向K实业公司支付(2000)穗开法经初字第N号判决确定的债务中未清偿的部分(计至2007620日,债务本金165万元及利息3,507,873.11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复息至清偿之日止,X国有公司、C国有外资公司已履行118号判决部分的款项可以抵扣)。
一审案件受理费90,242元,由X国有公司、C国有外资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上诉,广东省高院维持原判,即熊律师当时所在代表的集团公司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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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熊军培
  • 执业律所:
    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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