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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被监护人房产做抵押 抵押担保无效
来源:曹明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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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被监护人房产做抵押 抵押担保无效

【案例】

201131日,张某向XX银行贷款人民币90000元,并与该银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229日。借款的同日,根据银行借款担保的要求,刘某某愿以其子刘某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张某向XX银行借款90000元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XX银行与刘某某订立了抵押合同。同年31日,经XXX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张某向XX银行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日期过后,张某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刘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后XX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

【律师解析】

张某与XX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其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成立后,借贷双方均应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XX银行已经依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了借款履行了义务,而张某不仅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日期过后经XX银行催告仍未归还,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XX银行与刘某某订立的抵押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所涉抵押物为刘某(刘某某之子)的房屋。刘某出生于1998516日,XX银行与刘某某订立抵押合同的时间为201131日,当时刘某刚满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某是其法定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依据该规定,刘某某作为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是刘某某却以刘某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张某向XX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与XX银行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XX银行与刘某某订立的抵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XX银行与刘某某订立抵押担保合同时双方均存在过错,作为担保人的刘某某应承担张某所欠XX银行借款本息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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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曹明辉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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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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