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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诉某高速公路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朱需要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5
浏览量:485

一、案情简介

原告龙xx与被告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3)年度考核不合格的;(4)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的,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某高速公路管理处将龙xx安排在某收费站担任收费员。期间,龙xx与某高速公路管理处职工肖某等一起参与“倒卡活动”,肖某为龙xx支付了200元话费。案发后,龙xx于2010年11月5日被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11日,肖某等人以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元月,某高速公路管理处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后下发文件,决定对龙xx等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龙xx不服,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龙xx的仲裁请求。龙xx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县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判决,以龙xx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龙xx虽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过,现在取保候审阶段,尚属不确实状态,不能证明原告龙xx被依法追究过刑事责任,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某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明显过重为由,判决撤销了文件关于对原告龙xx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龙xx在某收费站担任收费员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参与“倒卡”违法活动,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某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由,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评析

焦点问题

1、原告龙xx是否参与了“倒卡”行为?

被上诉人龙xx参与“倒卡”行为的事实有某县公安刑侦大队对同案人员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肖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其它有关涉案人收费人员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有逃缴车辆通行费核算单;有交易图像及交易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龙xx本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也有供认。因此,龙xx参与“倒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龙xx参与倒卡的行为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被上诉人龙xx在取保候审期间,其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处于待定状态,对其解除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即不能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征费稽查处理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将参与“倒卡”的行为视为贪污票款行为,并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予以责任追究。被上诉人龙xx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收费人员,本应按照相关规定足额收取车辆通行费用,其却违背工作要求,参与“倒卡”,致使本应足额收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减少收取,其行为不仅有违职业道德,而且严重违反了《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征费稽查处理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龙xx参与倒卡的行为完全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3、在司法机关尚未结案前,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元月,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下发文件,决定对龙xx等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时隔半年后的2011年7月11日,肖某等人以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龙xx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司法机关结案在后,证明龙xx参与“倒卡”的所有证据尚未经过庭审质证,按照诉讼法理论,上述证据确实不能作为认定龙xx参与“倒卡”的依据。鉴于公安机关在侦办肖xx涉嫌诈骗一案时,某高速公路管理处的纪检部门、稽查部门全程参与了协助办案,且龙xx本人对其参与“倒卡”的事实予以了承认,而某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处理决定并非针对龙xx一人,而是针对肖xx等五人,由于肖xx等五人对自己参与“倒卡”的事实均予以承认,这些自我承认行为可以免除某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举证义务。因此,司法机关未结案之前,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力者违反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4、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是否符合法律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工会觉得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从该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决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应当以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的形式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会组织虽是社团法人,但工会组织也必须接受同级党组织领导,也必须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基本职责。如果工会参加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对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会使工会处于一个尴尬的状态,既剥夺了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权,又违反了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

5、被告某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龙xx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是否合理合法?

由于龙xx与某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明确约定:原告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的,被告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也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作出解除与龙xx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合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规章制度要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必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必须向劳动者公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由于某高速公路管理处做出处理决定是依据的《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征费稽查处理处罚暂行办法》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因而是按照民主程序制定的。由于该处罚办法已经编辑成册并人手一册,显然经过公示。由于该处罚办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吻合,因而合法有效。据此,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合同的约定,合理合法。

三、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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