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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

作者:陆慧  更新时间 : 2013-11-14  浏览量:588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未签劳动合同


原告黄某。
被告深圳市某音拓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萍。
委托代理人吕某合,北京市某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深圳市某音拓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入职深圳市某音拓电子有限公司任职行政经理,在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5天8小时工作制,月薪为5,000元/月。”因鉴于工作的特殊性,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强制要求原告每天上班11小时,每周工作6天,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执行了,但是工作日加班、周六加班没有补休,也不计算加班工资;2011年3月31日被告非法将原告辞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1、月薪包含加班工资错误,因为没有合同约定月薪包含加班工资;2、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不支持错误。请依法判令:1、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0,423元;2、支付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269元;3、支付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8,613元,周六加班工资7,656元;4、支付拖欠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周六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4,067元;5、诉讼费和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是原告自己提出离职,是因为其个人工作能力不够,并不是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是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2、本案当事人在入职时已经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在原告离职时,被原告故意带走,导致被告无法提交。而且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是人事经理,其主要工作的就是签订劳动合同和完善管理制度,所以原告提出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违背其工作职责,其诉求没有要求双倍劳动工资,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的工资是月薪,每月的月薪是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有的工资,并且原告亲自签名确认的2011年1-3月考勤表,可以证明这个事实,所以原告诉求中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4、原告在本案中伪造证据,编造虚假的事实,并向被告要求高额的配赔偿,这种行为是不善良人的所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任人事行政经理。原告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已经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月薪5,000元/月。

另查:原告在申请仲裁时,缺乏最基本的诚信,谎称其是2010年1月7日入职,因此请求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于2011年3月3l日离职,原告主张是解雇,被告主张是原告自己离职,并利用行政人事经理的职务拿走劳动合同。

再查,原告在另一案起诉深圳市森某蒙玛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中也采取篡改入职时间的手段,其于2010年6月14日入职深圳市森某蒙玛家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离职。但通过虚假材料谎称是2009年6月14日入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考勤表、本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92号判决书、中院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
关于原告请求2011年1月7日至3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在仲裁期间的请求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在起诉后变化出新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被告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人事行政经理,在离职时将劳动合同拿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较为客观可信,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2011年1月7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从原告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是月薪制,因原告是月薪工资5,000元,结合仲裁委的认定,被告未拖欠原告的加班费,故原告请求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二倍赔偿金的问题。双方对原告的离职均各有主张,此种情况下,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应为2,500元(5,000×0.5)。但仲裁裁决为4,180元,被告对此没有起诉,超出部分视为补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期间发生的鉴定费,双方未在本案中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80元。
2、仲裁期间发生的鉴定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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