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一然律师亲办案例
从本案看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仲裁时效中断?
来源:何一然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3
浏览量:401

一、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某

被告:北京某国际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于200410月应聘被告公司刚果(金)项目化验员一职,20053月底到达北京公司报到,并于2005414离开中国前往非洲刚果(金)工作,并于200511月被任命为刚果(金)现场负责人。原告自200541420071月在刚果(金)的工作期间,每月报酬标准按《中矿刚果(金)利世矿业有限公司中方员工工资制度》执行,并且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只休息周日,加班天数也未给原告予以调休,即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如下:1、该公司拖欠原告2006年的正班工资共计人民币50767.42元及20071月工资1800美金折合人民币约14055.66元(按汇率7.9591计算)。20072月和3月回国休假的工资为1800美元合人民币14055.66元(休假工资按50%支付)。2、加班工资为:2005414-20051031,有29个法定公休日及6个法定节假日加班,此时的月工资为1180/月(1180÷20.92×29×200%+1180÷20.92×6×300%);2005111-2007131,有56个法定公休日及7个法定节假日,此时工资为1800/月(1800÷20.92×56×200%+1800÷20.92×7×300%),即加班工资15138.12元美金折合人民币120485.81元(按汇率7.9591计算) 。 前述两项合计人民币共计199364.55元,由于该公司无故拖欠申诉人该款,所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按被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25%共计人民币49841.13元作为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总计人民币249205.68元。

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款无效的情况下,不得已于2008 1021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了朝劳裁不字(2008)第14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所以原告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最终,原告委托本律师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律师的办案思路及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首先,通过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原告是作为被告的员工被派到刚果(金)工作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是2007723而不是20071月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本案被告并不能提供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及具体时间,所以,原告于2007723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信,而该日期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

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作为被拖欠工资的一方肯定会经常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更何况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员工游某及总经理杨某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其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支付工资。对该电话录音被告的员工游某及总经理杨某并未否认其内容,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时间,所以法院应对该份录音证据予以采信,从而认定原告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三、判决结果(本案案号是2008)朝民初字第32456

审理结果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即支持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09)二中民终字第3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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