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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囚”获生
来源:李大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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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囚”获生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李大兴 赵昌标、郑中军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郑中军不服,提出上诉,并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律师在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并到湖北省高院查阅了卷宗。针对案件情况,律师提出了三点辩护意见:一是损失与犯罪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是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过大;三是上诉人虽犯死罪,但不是非杀不可。 湖北省高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遂改判郑中军死缓,使一个刚满二十一岁的生命得以延续,“死囚”因此获得了新生。 附:1、辩护词;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郑中军破坏电力设备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受潜江市楚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上诉人郑中军的委托,担任他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曾认真地研究了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材料,同在押上诉人作了会见谈话,并进行了一些必要的调查。我认为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性质客观、准确,引用法律条文适当,在这些方面我没有不同意见。下面我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三点辩护意见: 一、 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与农田被淹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在十二月至二月间,时值冬季,属枯水季节,根本无水可积,无渍可排。且苏港村的变压器被盗时没有使用,被盗前二十天就已停止了使用,纵使不被盗,至于以后能否如愿使用也还是个问题。因为村里拖欠电费和交不起电费,早就被断电了,变压器成为闲置之物。樊场电排站的变压器被盗时也没有使用。该站站长在证词中说,此变压器属季节性使用。既然如此,那就说明变压器铜芯被盗期间,不是排水季节,根本谈不上淹没油菜田。即使汛期到来,其间还有几个月的时间。这期间,足够人们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而不会坐等洪水的到来。事实上,苏港村在变压器被损坏后,及时采用了柴油机抽水,减少了不必要的损失。以上事实虽不能否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成立,但至少可以作为量刑时考虑的酌定情节。 二、 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过大。 判决书认定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使得三千二百亩油菜被淹泡,二千余亩被渍,造成经济损失六十余万元。根据以上所述的理由,加上樊场电排站还有一台更大功率的变压器可以使用,这六十余万元的损失虽不能说是子虚乌有,但至少也有点夸大其辞,实际损失的大小直接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请合议庭合议时,对这一点给予充分考虑。 三、 上诉人虽犯死罪,但不是非杀不可。 我国刑法实行的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上诉人虽犯下了不可饶恕的死罪,但上诉人年龄尚轻,案发后能坦白交待罪行,配合司法机关彻底查清案情,并有悔罪表示,且追退回一定数量的赃款赃物。此类人即使留他一条生路,也不至于再去危害社会。况且,这也与严格控制死刑的精神相吻合,给犯罪分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也体现出了我国的刑法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虽犯了死罪,但也有一定的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请法庭合议时,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给予充分考虑。 潜江市楚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大兴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3)鄂刑一终字第471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州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昌标,男,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潜江市浩口镇南湾村人,农民。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因盗窃一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忠军,男,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潜江市浩口镇南湾村人,农民。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三日因盗窃一案被收容审查,同年五月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大兴,潜江市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典富,男,一九七三年四月十七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潜江市积玉口乡关庙村人,农民。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九日因盗窃一案被收容审查,同年五月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许东海,男,一九七四年三月十三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潜江市积玉口关庙村人,农民。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三日因盗窃一案被收容审查,同年五月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公安局看守所。 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赵昌标、郑忠军、郭典富、许东海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案,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1993)荆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赵昌标、郑忠军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昌标、郑忠军、郭典富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共作案七起,盗窃灌溉和照明用变压器二台、照明用电线四千九百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二千六百余元。致使潜江市积玉口乡、浩口镇苏港村三千二百亩油菜被没有必要淹泡,二千余亩农田被渍,造成经济损失六十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赵昌标为主破坏电力网设备作案六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一千七百余元,销赃获款四千二百余元,从中分得赃款一千四百余元。被告人郑忠军为主破坏电力设备作案七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二千六百余元,销赃获款四千三百余元,从中分得赃款一千五百余元。被告人郭典富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一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千三百元,销赃获款一千七百余元,从中分得赃款五百余元。被告人赵昌标、郑忠军伙同被告人许东海等人于一九九二年二月至一九九三年二月期间,先后窜至潜江市浩口镇、积玉口乡等地,盗窃作案十八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拆款共计七千余元。其中,被告人越昌标参与盗窃作案十四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六千三百余元,从中分得物资折款二千七百余元,销赃获款四百五十余元;被告人郑忠军参与盗窃作案八起,盗窃物资折款四千八百余元,从中分得物资折款一千四百余元,销赃获款三百九十余元;被告人许东海参与盗窃作案九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二千三百余元,从中分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式九百九十余元,销赃获款八十元。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判处被告人赵昌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郑忠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郭典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东海有期徒刑三年。赵昌标、郑忠军均以“量刑过重”等为理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晚,被告人赵昌标、郑忠军窜到潜江市浩口镇凡场村三级,盗割正在使用的家用照明裸体铝线一千二百米(重114公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三百六十八元,销赃获款三百六十元,两被告人平分。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忠军窜至潜江市积玉口乡关庙村五级,盗割正在使用的抽水及照明用裸体铝线一千一百二十米(重76.16公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九百一十余元,销赃获款一百一十元。同月十二日晚上,被告人赵昌标、郑忠军及张运波(在逃)窜到潜江市浩口镇苏港村,盗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100千伏变压器内的铜芯(重85公斤),使变压器报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零四百四十元,销赃获款一千一百元,三人平分。同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昌标、郑忠军及张运波窜到浩口镇南湾村二级,盗割正在使用的照明裸铝线七百八十米(重74.1公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八百八十九元二角,销赃获款四百二十元,三人平分。同年二月十一日晚上,被告人赵昌标、郑忠军、郭典富窜到积玉口乡凡场电排站,盗拆正在使用的一台320千伏安变压器内铜芯(重125公斤),使变压器报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千三百元。销赃获款一千七百元,三人平分。同月十六日晚上,被告人赵昌标、郑忠军及张运波窜到浩口镇南湾村十级,盗割正在使用的裸体铝线一千米(重156公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八百七十二元,销赃获款三百六十元,三人平分。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昌标为主破坏电力设备五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零八百六十九元二角,销赃获款三千九百四十元,从中分得赃款一千三百七十三元二角;被告人郑忠军为主破坏电力设备六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一千七百八十三元一角二分,销赃获款四千零五十元,从中分得赃款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二角;被告人郭典富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一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千三百元,销赃获款一千七百元,从中分得赃款五百六十六元六角。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昌标、郑忠军及张运波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晚,窜到潜江市浩口镇苏港村十级,盗割农用照明、抽水用的裸体铝线八百米,价值八百五十余元,销赃获款二百七十元的事实,经审查,被盗割的八百米裸体铝线当时并未接线通电,不属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应认定为盗窃犯罪,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昌标自一九九二年二月至一九九三年二月期间,伙同被告人郑忠军、许东海等人共盗窃作案十五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七千一百八十二元五角,销赃获款一千六百二十元,从中分得赃款入赃物折款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一角,案发后追回赃物折款六百一十三元;被告人郑忠军自一九九二年五月至十二月间,伙同赵昌标、许东海等人盗窃作案九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八角,销赃获款一千三百三十元,从中分得赃款入物资折款九百五十四元,案发后追回赃物折款三百七十元;被告人许东海自一九九二年二月至一九九三年二月间,伙同赵昌标、郑忠军等盗窃作案九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五角,销赃获款二百五十元,从中分得赃款及赃物四百八十元二角,案发后追回赃物折款二百零八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盗单位、个人的证言在卷,有买赃人男佑汉、庄世雄、李书琼等人的证言证实,有追缴的部分赃物为证。四被告人对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是标、郑忠军、郭典富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后果严重,被告人赵昌标、郑忠军、许东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赵昌标、郑忠军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许东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赵昌标、郑忠军在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从重处罚,郭典富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赵昌标、郑忠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具体情况,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介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荆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昌标、郑忠军、郭典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量刑部分。 二、 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赵昌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 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郑忠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手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郭典富有期徒刑七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东海有期徒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元璋 审判员 张家和 代理审判员 阎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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