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彬律师亲办案例
高**贩卖毒品案
来源:陈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3
浏览量:714


**贩卖毒品案

(刑事辩护案件)


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311

被告人高**,男,19735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011973052*****,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四川省西昌市******636号。因涉嫌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342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52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201355日,高**的近亲属(亲哥哥)陈**到所委托本律师为高**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接受委托后,本律师通过与办案单位联系并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到以下案情:20128月,高**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3月遇见一名贩毒人员欲兜售毒品,高**便精心策划将该人所持毒品一整块骗走,藏匿于自己家中。2013427日,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在高**家中搜查出毒品疑似物一块,净重为362.2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平均含量为28.18/100克。

201373日,该案经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高**涉嫌贩卖毒品为由,移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720日将该案报送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审查。在此期间,经本律师与承办检察官会谈,检察员认为应当以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追究高**刑事责任。经本律师多次辩护,认为该案没有抓获被骗毒品的上家,不能认定为诈骗,并且,根据现有证据,只能按照高**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凉山州人民检察院最终放弃了欲追究犯罪嫌疑人诈骗罪的初衷,但仍然坚持认为被告人高**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于2013826日以贩卖毒品罪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31111日下午3:00,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同时并提出了量刑意见,建议判处无期徒刑。

作为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准,应当以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具体事实和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来看,辩护人对《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都没有异议。而其他控诉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的证言只说明了被告人高**可能曾经联系袁**想请他帮忙找人买毒品,但不能证明被告人高**真的就说过那些话,更不能证明被告人高**就真的贩卖过毒品。证人克日**的证言只是说“好像被告人高**帮人卖毒品”,并不能确定被告人高**是否真的卖过毒品,证人并未看见过被告人高**卖毒品。证人侯**的证言只是证明被告人高**骗取毒品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人高**贩卖毒品。因此,这三份《证人证言》都可以也应当排除,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被告人高**本人的供述和辩解中,确实承认了“准备将骗来的毒品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来贩卖”。但据辩护人反复询问被告人高**,高**本人很肯定地声称自己没文化,不识字,从未向公安说过曾经零包贩卖毒品的事实,所有的《讯问笔录》都是公安打印好后,在没有读给他听的情况下就直接让他签字按指印的。据此,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四次《讯问笔录》,都是人为“制造”出来的。退一步讲,即使《讯问笔录》是被告人当时的真实供述,表面看来和其他证言也“相印证”,但由于没有交易现场,也没有在交易现场抓获的相关证据,所有这些言词证据都是孤证,不能认定被告人高**贩卖毒品的事实。《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本案无法认定被告人高正福贩卖毒品的事实。

其次,被告人高**捕前的《尿检记录》证明被告人高**系吸毒人员,因其长期吸食毒品耗尽家财,无钱购买毒品,才精心策划骗取他人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而不是用于贩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贩卖毒品明显证据不足。《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就本案来说,没有毒品交易的现场抓获的材料,没有抓获毒品交易的上下家,也没有获取交易上下家的相应口供及缴获的用于交易的毒品,对于从被告家中查获的毒品,只能“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本案只能按照非法持有毒品定罪量刑。

综上,由于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是否卖过毒品,被告人高**本人的供述又系有疑点的孤证,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被告人高**贩卖毒品的现场抓获证据(如在交易现场当场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物证、买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上下家、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高**确实贩卖过毒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确实在被告人高**家中查获了362.2克毒品海洛因,但现有证据却无法锁定被告人高**必然是将这些毒品用于贩卖,由于被告人高**吸食毒品,在指控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只能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高**定罪量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为宜。

在控辩双方辩论结束后,法庭宣布休庭10分钟进行评议。之后,审判长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办案心得: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找出案件中对被告有利的突破点。就本案来说,有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多次供述,均一致“印证了”被告人高**曾经多次贩卖毒品,但没有交易现场的抓获的证据,也没有毒品买家,指控其贩毒明显证据不足。律师抓住这一点,成功地将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辩为非法持有,减轻了对被告的处罚,尽最大努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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