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现律师亲办案例
郑州律师李光现代理寻衅滋事犯罪案件
来源:李光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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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雷雷寻衅滋事案文号: (2009)汝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营,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汝南办事处下陈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男,成年,住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超,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汝南办事处袁庄13号院665号。 被告人于雷雷(又名余磊,于孬),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吴洼村。因本案于2009年1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雷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任X营、张X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超、任X营及其代理人李光现,被告人于雷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于雷雷酒后到位于本市汝南办事处的八0三厂门口黄X中代销店内,看见被害人任X营即用言语挑起事端,继而拳打任双营的面部,被人拉开。被告人于雷雷的弟弟于豆豆(另案处理)赶到现场,二人又对任X营拳打脚踢,将任X营打翻在地。经法医鉴定,任X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08年11月16日晚18时,被害人张X超开车到位于本市汝南办事处的八0三附近,被告人于雷雷以张X超倒车时挤住其骑的电动车为由,待张X超进黄X中代销点后,于雷雷伙同于豆豆追到该代销点门口,于雷雷骂张X超,接着于雷雷与于豆豆进代销点内对张X超进行殴打,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张X超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于雷雷的供述;被害人任X营、张X超的陈述;证人黄X中、任X国、赵X旗的证言;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于雷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营诉称,被告人于雷雷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五万元。代理人意见与之相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超诉称,被告人于雷雷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十万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雷雷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打伤二被害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非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于雷雷酒后到位于本市汝南办事处的八0三厂门口黄X中代销店,后与被害人任X营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拳打任X营的面部,被人拉开。被告人于雷雷的弟弟于豆豆(另案处理)赶到现场,二人又对任X营拳打脚踢,将任X营打翻在地。经法医鉴定,任X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任X营被打伤后住院治疗9天,其间花费医疗费1024.4元。 2008年11月16日晚18时,被害人张X超开车到本市汝南天瑞水泥厂装完水泥离开时,被告人于雷雷以张X超倒车时挤住其骑的电动车为由与其发生争吵,后张X超进黄X中代销点后,于雷雷伙同其弟于豆豆追到该代销点门口对被害人张X超谩骂、殴打。经法医鉴定,张X超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任X营被打伤后住院治疗8天,其间花费医疗费1970.2元、鉴定费用48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雷雷的供述:2008年1月的一天下午,我在八0三仓库我家做生意的地方喝酒后,在八0三仓库西门岗的小卖部碰见下陈村的任X营,我对他说叔,这么长时间没见了,你干啥哩,他没吭声瞪着我,下来我说叔,孩子给你说话哩,你怎么不吭声。这时任X营站了起来,我俩就对骂起来,他抓住我的上衣领子,我当时也拉着他的衣服领子和他对推起来,下来他掐住我的脖子,我用拳头朝他的鼻子上打一拳,这时我俩就被人给拉住了,并把我俩给拉开了,我就回八0三仓库去了,他也回家了。参与打任X营的还有我兄弟于豆豆,他当时是看见任X营在打我,他就把任X营跘翻在地上,朝任X营的屁股上踢一脚,下来就被别人给拉开了。 2008年11月16日那天我在市区喝了酒回到八0三我住的地方,到八0三转了一圈就骑着电动车出来厂门不到两米的地方,有一辆拉水泥的大车顶着我的车,那个司机开着车往前边走,我就往后边退,下来他把车停在我的电动车前边,人从车上下来了,我就说他是怎么开车的,他骂我一句就走进了黄X中的小卖部,我就也跟着进了小卖部,在小卖部里和他发生了争执,我就朝他小腿上踢一脚,他就用拳头朝我头上打几下,并用胳膊搂着我的脖子,这时我兄弟于豆豆过来了,他搂住那人的腰,我就挣开了,下来我就朝那人的脸上打一拳,他又朝我身上踢几脚,我又朝他头上打两拳,这时就被别人拉开了,我和我兄弟于豆豆就走了。当时就是用拳打脚踢的,我朝那人脸上打的那一拳,打住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 2、被害人张X超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6日晚18时许,其驾车行至天瑞水泥厂东门岗对面路上时,与一骑电动车的年轻人发生争执,后自己到黄X中的代销点,被于雷雷、于豆豆打致轻伤的事实。 3、被害人任X营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25日下午,其在汝州市八0三仓库黄X中代销点中被于雷雷、于豆豆打伤的事实。 4、证人黄X中证言:证实2008年1月15日下午,在其经营的代销点中,任X营被于雷雷、于豆豆打伤的事实;以及2008年11月16日下午18时许,在其经营的代销点内,张X超被于雷雷、于豆豆打伤的事实。 5、证人任X国证言:2008年1月15日下午大概5点多,我和任X营一块到黄X中的综合批发部玩,我当时在玩电脑,这时八0三厂老于的大儿子X来到批发部,他好像喝酒了,我听见X对任X营说,几个月不见你了等话,我没在意,一直玩电脑。后来他俩打起来了,我没看清是咋打的,任X营的鼻子流血了,我赶紧上去把他们拉开,任X营用纸捂住鼻子,后来任X营和X就出去了。我当时也准备走,听见外面又打开了,我跑出去看见任X营倒在地上,X的弟弟还窜着要打X营,我赶紧上去捞住他,黄X中也出来拉住了,我把任X营捞着回家了。任X营鼻子流血了,眼也被打肿了。 6、证人赵X奇证言:2008年11月16日晚,我在水泥厂装完水泥,将车开到厂东门对面的便道上,接着俺村张X超驾驶农用汽车也装满水泥,也往便道上停,这时有二个年轻孩子骑一辆电动车也行至便道处,那二个人说张X超的车离他们的电动车太近了,双方争吵起来,我和对面代销点的老板黄X中把他们劝开了。张X超到代销点里买东西,那二个年轻人也进到代销点,我在代销点门口站着,在代销点里也没有争吵,穿白色夹克的那孩子二话不说,用拳头朝张X超右眼上打一拳,他们三人就对打起来,我和黄X中赶紧上去捞住他们,那二个孩子就走了。张X超当时鼻子流血了,右眼肿了起来,张X超就打电话报警了,时间不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场了。张X超没有打住那二个年轻人。 7、(1)汝州市公安局公(汝)伤鉴(法医)字[2008]0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任X营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所致;任X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8]09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X超的头面部损伤符合钝器伤的特征,为钝性外力(如拳头等)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营及其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用等相关票据,证实了其治疗期间的开支情况。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超出示了医疗费用、鉴定费用等相关票据,证实了其治疗期间的开支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雷雷无视国法,结伙屡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殴打他人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而非寻衅滋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无事生非,为区区小事而动辄出手伤人,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合理请求的部分,无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雷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雷雷的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于雷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营医疗费1024.4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3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549.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人于雷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超医疗费1970.2元、鉴定费480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990.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营、张X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国 强 审 判 员 陈 相 敏 审 判 员 何   炜 二OO九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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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光现
  • 执业律所:
    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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