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方律师亲办案例
“早退”引发的官司
来源:李东方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2
浏览量:944

“早退”引发的官司

告:黄某,系武平县金典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职工。

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武平县金典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201218晚上,原告在上晚班(晚8点至次日早8点)工作一小时后,未经办理请假手续,驾驶摩托车离开厂区外出,从武平县岩前工业园区沿国道205线往蕉岭县广福镇方向行驶中,与另外一辆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双肺挫伤。201265日,黄某申请工伤认定,但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黄某不服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向新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庭审理后,新罗区法院认为,黄某在上班期间,只向同班工友交待说家里有事要离开厂区,而且工友也向生产主管报告了这一情况,但不能认定原告办理了请假手续,故属于擅离岗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决维持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宣判后,黄某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某认为其属于“提前下班”回家只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请求撤销原判。

法院判决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伤害不属于正常的下班时间,也非经请假后的提前下班,属于擅离岗位,依法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情形和条件,故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律师代理意见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第三人武平县金典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上诉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合工伤的时间条件。

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对下班的解释是:“每天规定的工作时间的结束”。本案中,上诉人在规定的工作时间没有结束的情况下(20121820点至次日8点),未经请假擅离岗位、私自外出继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不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上诉人把未经请假擅离岗位的行为曲解为“提前下班”,把它列入“下班”的概念范围,纯属偷换概念。如果上诉人属“提前下班”,那么必须取得管理者的许可或者是管理者主动让其提前结束工作,但上诉人未经过请假擅离岗位,根本谈不上提前下班,其行为只能称为脱岗。难道上诉人想任何时间离岗都可以称作下班吗?上诉人难道忘记了下班是有时间规定的吗?可见上诉人的逻辑推理是非常荒谬的。

二、上诉人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符合工伤的地点条件。

一般情况下,在正常下班时间发生在路途上的事故应该认定回家途中发生的,应该属于为工伤,但本案中,上诉人在事发当晚只上班一个多小时后就擅自外出,既然不是在正常的下班时间外出,那么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其的确是回家而非干其他事情。虽然上诉人声称是家里有事,但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是回家,纯属一面之词。那么,上诉人是不是外出回广东做其他与回家无关的事呢?完全有这种可能。虽然事故是发生在前往广东的路上,但不一定就是回家,那么就不符合工伤的地点条件,即下班回家途中。故上诉人系下班“回家”途中的证据不足。

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工伤必须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而上诉人的交通事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条件和地理条件,当然就不属于工伤范围。

综上,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求,维持原判。

代理人:李东方

2013-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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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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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8*********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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